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黃仲明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仲明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 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徵收一千元,此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可參。次按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所繳費用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參照。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調解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7, 768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又因本 件聲請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本院 退還667元,此均有本院之繳款收據、退費函文可稽。是以 ,本件聲請人實際繳納金額為333元。復查,本件嗣經109年 度北司調字第1646號調解成立,本件聲請費用之負擔,依調 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所載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 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即33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佳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