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24號
原 告 吳木英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梁嘉旭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 保險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490元,經本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駁回原 告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就其所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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