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0年度,23號
TPEV,110,北他,23,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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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23號
原 告 Schmidt, Anne-Sophie Maria(德籍)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告 傅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租金等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30號 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30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 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上開訴訟 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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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