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2號
原 告 葉玟琪
被 告 林治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火字第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鈞院94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069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原告已為部分清償,被告仍聲請執行全額債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另依94年新店簡易庭開庭錄音,本件和解是基於贈 與而非借貸,且該筆款為投資利益之返還,被告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時效,被告錯誤強制執行,請求 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用1,200元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三、被告則以:和解筆錄簽立後原告僅還1期30,000元;對於原 告匯入伊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清償63,000元部分不爭執 ,同意於強制執行範圍中扣除63,000元,只執行87,000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15萬元、執行 費用1,200元,該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 告願給付原告15萬元,給付方法:自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 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3萬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主張其已部分清償,業據提出郵局存摺明細、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書函為證,並有臺灣 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13日函及附件等件可佐(以上見本院 卷第7、97、107至115頁)。依前開證物內容相互比對可知 ,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9日、95年2月6日、95年2月20日、9 5年3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轉帳30,000元、3,000元、10,0 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戶,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主張其已 依和解筆錄清償63,000元,請求撤銷此範圍內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清償超出63,000元部分,未舉 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本件執行債權已罹於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消滅 時效云云,並提出94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開庭錄音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以下)。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店簡 字第1051號卷宗,該卷宗業已銷毀,有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 稽。惟依開庭錄音與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大致相符,當時本件 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嗣兩造達成和解,本件被告同 意於筆錄上記載,其起訴請求返還50萬元為贈與,並非借貸 等語,原告當時在庭亦同意退還贈與款項15萬元,堪認被告 當時係基於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抑或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5萬元為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而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㈡關於強制執行費用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又按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
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 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 銷時,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該和解筆錄既未經繼續審判後 撤銷和解,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 本院自無於判決內命債權人即被告償還強制執行費用之必要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執行費用1,200元部分,該執行費用 既由債權人即被告預納,就前開撤銷63,000元範圍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之執行費用,是否得就原告財產優先受償或由債權 人自行負擔,此應由執行法院認定之,併予說明。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7,000元範圍之部分,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