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993號
TPEV,109,北簡,699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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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
原 告 黃愔嵐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暨保密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 ,又按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共6條,條次原依序為1、2、2 、3、4、5,因條次顯有重複誤繕,爰予依序更正條次為1、 2、3、4、5、6,以資識別),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末於109年8月27 日再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及109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追 加如前,致本件請求金額合計逾50萬元,因被告俱未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 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嵐嵐LanLan」,被告於直播平 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後用以打賞原告,因此事而發生糾 紛(下稱系爭事件),兩造經協調後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 約定書第2條明文,「就系爭事件,被告認知其購買及贈與 點數予甲方(按即原告)之行為未陷於錯誤,是出於自願, 雙方本於善意協調後,原告同意給付385,000元予乙方(按 即被告)。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甲方所屬經紀公司以及 直播平台之民、刑事及相關一切法律責任,亦不得提出任何 其他請求。」,且系爭約定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同意 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 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 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直播



平台及該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名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 頭、耳語及書面傳播);乙方亦不得對原告及其家人、親友 、朋友、粉絲等人為騷擾、詆毀或散布流言等行為。」。 ㈡承前,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部分:
  被告明知已於系爭約定中合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第三人透露 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內容,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 何不利原告名譽之行為,詎料被告卻向媒體及友人表示原告 設計愛情陷阱誘騙被告購買虛擬禮物點數,以及原告自知理 虧,願意以380,000元和解等諸多不實內容,嚴重詆毀原告 名譽,並提出被告與原告間聊天之截圖及透露系爭事件以「 38萬元和解」之資訊,導致有多家媒體報導,被告透過媒體 散佈不實資訊,且透露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部分內容予媒 體,經媒體報導後,已然公開,顯然違反系爭約定保密及不 得騷擾、詆毀、散布流言等不得傳播不利原告名譽行為之義 務,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 :「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任何約定事項,應另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是兩造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 ,且法律上亦得為違約金之約定及請求,本於契約自由,契 約嚴守原則之精神,既被告前已同意並簽署系爭約定,自當 已權衡其中利弊,並應已盱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惟被告 卻仍有意違反系爭約定之事項,自當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被 告傳播有關系爭事件之不實資訊,並透露系爭約定之部分內 容,經媒體大量散布報導,顯與系爭約定第2條有違,均嚴 重侵害原告契約利益,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⒉關於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元,以賠償被告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及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在本院之辯論程序時業已自認轉貼過自 己與當時其認為是原告於通訊軟體上的對話截圖,並傳播遭 受原告誘騙之內容予被告之親友知悉,依據被告辯稱其將系 爭事件之內容透露予友人之時間點,係於簽署系爭約定之前 ,簽約後即未再透露任何資訊云云,然被告與原告商談系爭 約定時,即明知原告要求保密,卻隱瞞上開重要事實,未向 原告說明,不為真實之陳述,且在兩造當時已就系爭約定相 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時,仍持續洩密,致使兩造締



結之系爭約定內容上違反原告之合理期待,且於締結系爭約 定後,被告既已同意對系爭事件之保密,自有除去先前洩密 之內容避免散布並對其透漏系爭事件之友人要求渠等保密之 義務,以契合原告締結系爭約定用以保護其名譽之合理期待 ,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然原告卻未盡除去之義務,容 任自身散布、詆毀原告之言論傳播,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及第245條之1之先契約義務甚明。 ⑵其次,被告於直播平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後用以打賞原 告,經兩造協調簽立系爭約定書,依照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 定:「被告認知其購買及贈與點數予原告之行為未陷於錯誤 ,是出於自願」,易言之,原告並無設計陷阱和誘騙被告購 買虛擬禮物點數贈與原告,此為原告自己所肯認之事實無疑 。又查被告將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事實摻入不實內容後, 透露予媒體及其親友,因而經媒體及網路傳播並報導原告設 計愛情陷阱,誘騙被告購買虛擬禮物點數贈與原告,最終原 告「自知理虧」等不實內容,足以使公眾產生原告詐騙網友 之認知,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被告 觀看原告直播並予以打賞之行為,被告縱有反悔之意亦屬兩 造間之私事,無關社會公益,被告傳播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 顯然係以抑貶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應認被告之行為具有歸 責性及違法性,自應構成民法第227條之1之加害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
 ⑶再者,被告不論係於與原告磋商系爭約定前或磋商期間或締 結系爭約定之後傳播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均能預見此 行為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仍有 意為之,且詆毀之內容業經新聞媒體透過網路傳播,儼然擴 大了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如上述,被告打賞贈與之行為 ,為其所自願,並無關社會公益,尤其被告與原告商談系爭 約定開始至締約之後,兩造均已就系爭事件有所協議,被告 卻仍有傳播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雖然係以貶抑原告名譽為 主要目的,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所致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㈢承前,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本於前述之締結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真意以 解釋意思表示,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被告家屬」解釋上應 包含被告之友人在內,亦即被告應防免因自己陳述而知悉系 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人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



方符合債務本旨。惟被告辯稱自己陳述系爭事件與他人之部 分無法一一去除或確保陳述內容流傳範圍等情,倘認系爭約 定為自始客觀不能,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如被告 所言為無法除去或防免,則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自屬無效,雙 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385,00 0元。此外,縱認系爭約定無效,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任外,被告於與原告磋商系爭約定前或磋商期間或締結系爭 約定之後傳播詆毀原告名譽言論之行為,均係能預見此行為 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仍有意將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 之事實摻入不實內容後,直接散布予媒體或間接透過友人向 媒體散布,因而經媒體及網路傳播並報導,足以使公眾產生 原告詐騙網友之認知,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且被告觀看原告直播並予以打賞(贈與)之行為,被 告縱有反悔之意亦屬兩造間之私事,無關社會公益,被告傳 播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然係以抑貶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 應認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及違法性,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與被告締結系爭約定,應具對此契約之合理期待,基於信賴 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受到保護,然被告卻僅為自身利益,未誠 實提供資訊有意洩密,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先契約義務 ,業已侵害原告之善意信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倘認系 爭約定應屬無效者,除請求依民法第113條命被告負返還385 ,000元義務外,另依民法第245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以賠償其違反 先契約義務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否認有違約,無非辯稱被告將系爭事件之內容透露予友 人之時間點,係於簽署系爭約定之前,簽約後即未再透露任 何資訊云云,而認為並無違反約定之行為。惟查,兩造系爭 約定之和解金額385,000元,係於簽約當日雙方議價之結果 ,而網路新聞卻載有「以38萬元和解」之資訊,倘若如被告 所言其透露本案相關資訊係於簽約之前,被告友人及媒體豈 能知悉系爭約定之和解金額,是唯有可能係被告於簽約後有 透露予其友人知悉因而間接予媒體知悉,或被告簽約後雖未 告知友人,卻自行向媒體透露,不論何者,被告均已違反系 爭約定第2項,彰彰甚明。又被告另辯稱新聞報導38萬元與 系爭約定之385,000元有所落差云云,然新聞報導素來以求 新聞內容簡潔、聳動為目標,為我國新聞媒體普遍之作法, 且倘若媒體對和解金額一無所知,豈會猜中38萬之數字,顯 見被告所辯為臨訟置辯之言,委無可採。復查,上開網路新



聞報導中亦載有被告背面清晰照片一幅,並有說明「張姓工 程師」遭嵐嵐「剝皮」,只能和朋友訴苦云云,然臉書實無 無故張貼一幅顯由他人所拍攝之自己背面照片之理,所謂翻 攝自臉書云云,乃試圖脫責之詞。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個人 之臉書動態牆真有上開照片,亦無法排除該照片係由記者所 攝,再交由被告發文之可能性。況無論以上何種情況,均可 證實被告於簽約後有透露予其友人知悉,因而間接予媒體知 悉,或被告簽約後雖未告知友人,卻自行向媒體透露,不論 何者,被告均已與記者有所接觸而違反系爭約定第2條。且 依被告陳報狀所述,被告非僅與家人及友人討論系爭事件而 提出相關截圖及個人想法,而係曾在網路上公開陳述並散布 系爭事件及詆毀原告名譽之內容,是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甚明。媒體不僅知悉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存在,更獲 有相關截圖及被告之論點,此資訊之源頭必為被告所提供, 而和解金額則足以證明洩密之時點係在系爭約定簽署之後, 顯見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洩密之事實。
⒉系爭約定第2條明文約定:「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 均應保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 、直播平台及該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名譽之行為…」,顯然 係為防免被告之親友於簽署系爭約定後將渠等所知有關係爭 事件之內容透露予第三人所設,是難認被告無防免自身於簽 署系爭約定前散布之內容透露予第三人之義務甚明。且依民 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觀諸兩造簽署系爭約定之目的,被告無非係為 取回之前於直播平台贈與原告之金錢,而原告則係為避免流 言蜚語影響自身名譽,是原告自不可能同意免除被告防免其 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繼續經由被告友人散布之義務,否則 系爭約定即不可能達成締約之目的,是系爭約定第2條被告 家屬解釋上應包含被告之友人,故被告辯稱「之前散布陳述 之部分,雙方同意毋庸刻意除去或防免」云云,自與系爭約 定之內容及契約目的矛盾,顯見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有違先 契約義務甚明。再者,系爭約定明文被告應負保密責任,被 告卻辯稱雙方合意均負保密義務,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締 約時明知原告要求保密,卻惡意隱匿將系爭事件內容散布予 友人,且於磋商期間仍持續洩密予親友,締約後為契合原告 締結系爭約定用以保護其名譽之合理期待,被告自有防免洩 密之義務,而除去僅係被告履行防免義務之一環。原告所指 之除去是排除被告洩密對象向第三人透露之可能,為被告履 行防免義務之方式之一,被告應如何達到防免其親友向第三



人透露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非原告所在意,僅需被告按債務 本旨履行保密責任即為已足。被告辯稱「除去義務沒有任何 實定法的規範」云云,惟查,被告於締約前已將系爭事件內 容散布予友人及於網路公開傳播均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然 被告與原告商談約定時即明知原告要求保密,卻惡意隱滿此 項重要事實,未向原告為真實之說明,且在兩造當時以就系 爭約定相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期間,被告仍持續洩 密予友人,致兩造締結之系爭約定內容上違反原告之合理期 待,顯然違反先契約義務,而被告締結系爭約定後既已同意 對系爭事件之保密,為契合原告締結系爭約定用以保護其名 譽之合理期待,自有防免(除去)先前洩密之對象散布系爭 事件之義務,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且系爭約定第2 條亦明文保密義務不限於被告本人,解釋上被告既然已將系 爭事件散布予親友,自有於締約後防免已對系爭事件有所知 曉之親友向第三人透露。何況,被告未盡先契約義務,於締 約前未誠實向原告告知已有散布之行為,且在磋商期間又持 續洩密,致原告自始無從考量此項風險,豈能認為被告得放 任親友向第三人透露系爭事件,而無防免(除去)之義務, 顯然違反系爭約定之契約目的,更逸脫原告之合理期待等語 。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整,及自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我看到新聞才知道的,我跟原告提和解,原告拖了很 長的時間,我是在三月份的時候錢都付出去了,我也知道原 告要跟我提分手,到了六月底、七月我知道原告是用另一個 身分在跟我聯絡的,之後我就跟原告說我要走法律途徑,但 原告都不理我,直到我到公開場合找原告,原告才願意跟我 談,那時候已經八月了,但拖到九月才把合約書簽完,從三 月到九月這麼長的時間,朋友會問我當然有說,但從簽完和 解書後我就沒有再說過了。我曾將與原告之間的通訊軟體對



話轉貼給其他朋友,是在簽和解書之前,因為那時候知道不 見那麼多錢,當然會想走法律途徑,就請教我的朋友,所以 會把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給朋友看,讓朋友瞭解我們的對話 內容,但事後原告跟我說那不是他回覆的,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2-3、2-4、2-6、2-12、2-16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原告的 對話內容,我是在和解書之前傳給我朋友的。又,因為實際 上我的朋友都知道我被拿的金額是120多萬元,所以我有跟 朋友說若談和解我能拿回3、4成金額就很開心了,大概可以 拿回30、40萬元,所以我朋友他們可能去講了一個數字,還 沒有簽署前我就有說是30至40萬元,所以知道我這件事情的 朋友可能就跟媒體爆料。再者,之前朋友有跟我要對話的過 程,所以我有截圖傳給他們過,但我沒有提供我的手機給他 們翻拍,背影的照片是我,應該是很久以前在家裡拍的,我 之前有把這張照片放在臉書上,供我朋友瀏覽,這張照片應 該是和解之前放的照片,我沒有將這張背影照片傳給別人過 ,只是放在臉書上跟朋友分享自己的狀況。
㈡本件緣由是原告用詐欺方式,騙得被告情感上好感,進而謀 奪財產利益,嗣後被發現所產生之糾紛,在糾紛開始期間, 兩造都有尋求協助與意見,最後在雙方同意讓步成立和解後 ,方於當時原告所委任律師之處完成和解書全部內容,此部 分原告如今所委任律師隻字未提,除混淆兩造糾紛起因外, 更是刻意引導法院公正之判斷,報導內容性質本屬中立,原 告認為有所謂名譽受損,皆是先前所為上開不當行為導致, 而報導內容無法盡述細節,更可反證被告在忍受不公平的結 果之後,確有依照和解書內容保守秘密,原告如今委任律師 顯然刻意隱瞞此過程,斷章取意的片面誣指被告違反保密義 務,報導上之所以沒有任何細節,就是因為被告於簽立和解 書後沒有再為表述。媒體採訪過程細節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 ,而且不論新聞媒體、律師等職業,皆負有保密義務,固無 疑義,但即使是一般人對於已經告知他人之事,根本沒有所 謂除去或確保他人不得傳述之義務,原告書狀所陳除去義務 沒有任何實定法的規範,空泛所稱違反誠信原則的指稱更沒 有具體法源依據,顯然是自行創立的請求權基礎。另外原告 所陳侵權行為等指控,倘為報導內容,則主體係為媒體等人 ,概與被告無涉,承上所論被告沒有任何洩漏行為,當然更 不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的可能性,而原告倘認為媒體所述不 實,理當可以連同媒體等人一併提起訴訟,俾利糾紛一次解 決而更可以釐清真相,現在只針對被告一人提告,自然落實 所謂心虛等之描述,更是避免如不利判決而公告周知自身不 當行徑,會對其已經受到打擊的聲譽,再為新的傷害,原告



如今所委任之律師用心良苦,想要利用訴訟程序將不名譽名 聲轉嫁由被告負擔,其所圖謀不外如是,但被告沒有為原告 所指控任何之事,本不應承擔原告所肇生之禍端。再,被告 當時亦有委請律師協助處理和解事宜,當時雙方律師亦有口 頭說明簽立和解書後,雙方都有保密義務,然之前如有散布 陳述部分,雙方亦同意無庸刻意去除或防免,畢竟當時雙方 都有在公開場合即網路上陳述,根本無法一一去除或確保陳 述內容流傳範圍。原告如今想偷渡當時已經承諾要冷處理的 共識,嫁接到和解書內容的解釋,不僅無助真相還原,也過 不了事實上這是有經過兩方律師審核說明這關,此由當時保 密義務沒有明載就能推知是向後生效甚明,更遑論什麼沒有 具體請求權基礎的去除義務。
 ㈢整起事件乃因原告的感情詐欺而起,而今年也爆發多起利用 直播的感情詐欺事件,切勿讓原告利用訴訟洗白自己之前的 過失。被告提供之原證11-11對話截圖係原告請律師提出之 狀紙,由於狀紙乃較私密之文件,故無提供與親友僅拿出討 論。此案之關鍵為和解金額,實際和解金額為38.5萬元,而 報導陳述的是38萬元,原告論述為記者撰寫報導時有掐頭去 尾,故於報導時寫成38萬,但在被告提供之原證11-11對話 截圖有提及,原告想以35萬和解遭被告拒絕,當被告之友人 看到這個金額,又想到被告提到和解金額落在30幾萬到40萬 之間,難道就不可能於爆料時說出38萬這個金額?  ㈣針對對話紀錄,經確認之後,被告僅係於和解契約簽署前展 示給朋友看,並非傳送給他人;如原告認為被告有發送他人 之事實,請負相關舉證責任。原告於本件中,先以不當方法 ,讓被告抱有錯誤的期待,方有本件和解書之發生,雙方亦 約定就和解書做成之前,被告之行為將不追溯。然如今,原 告僅因記者之報導,不論是經記者探詢他人或偶然猜測,所 得與事實不符之和解金額,即以之輕易斷定就是被告所為, 並提起訴訟,陷被告於訟累,難見其善意,又本件和解金額 為385,000元,違約金卻高達50萬元,如(假設語氣)當初 締約時原告已可預見違約之發生,進而透露相關訊息與他人 ,致生該違約事由發生,原告即係透過此不當方法謀取利益 。
 ㈤關於違約金部分係約定不得於契約約定後洩密,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向媒體透 露如報導之內容,且兩造確實有糾紛存在,難認被告有惡意 妨害原告之為;關於契約無效部分,當事人真意應以文義作 為解釋,契約未約定有除去結果之義務,且保密義務非客觀 不能之行為,難認契約無效;又如認被告有違約行為,請考



量被告業已損失百萬元,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嵐嵐LanLan」,被告於直 播平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後用以打賞原告,因此事而發 生糾紛,兩造經協調後於108年9月間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 原告需分期支付被告385,000元,被告則不再追究法定責任 並需就系爭事件糾紛及系爭約定書內容保密等,若雙方違反 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嗣 經鏡週刊於109年2月初以「胸狠直播主剝皮」為題、內文載 有「愛情陷阱」、「誘騙」、「自知理虧」等文字之報導, 報導被告與原告間上開系爭事件糾紛,並刊登以被告為對話 一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數則及被告背影照片,且 載明兩造系爭事件糾紛之和解金額為38萬元,並經轉載於多 個媒體等情,有系爭約定書、新聞報導截圖、鏡週刊相關報 導截圖、各媒體報導之時間及來源一覽表等(見本院卷第33 -49頁、第217-25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違反系爭約定書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之責任,且被告應負賠償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 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責任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 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以 賠償被告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⑴按「就系爭事件,被告認知其購買及贈與點數予甲方(按即 原告)之行為未陷於錯誤,是出於自願,雙方本於善意協調 後,原告同意給付385,000元予乙方(按即被告)。乙方同 意不再追究甲方、甲方所屬經紀公司以及直播平台之民、刑 事及相關一切法律責任,亦不得提出任何其他請求。」、「 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 容均應保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 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



方、直播平台及該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名譽之行為(包括但 不限於口頭、耳語及書面傳播);乙方亦不得對原告及其家 人、親友、朋友、粉絲等人為騷擾、詆毀或散布流言等行為 。」、「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任何約定事項,應另賠償他 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為系爭約定書第2、3、5條所 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以系爭事件糾紛及和 解書內容均為兩造所約定之保密事項,和解金額理當包含在 內,自不待言,且被告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 方式對第三人透露,亦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原 告名譽之行為,若有違反上開約定事項,自應依約負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責任,此為兩造所約定事項,且渠等所 約定事項核無以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為所約定內容,合先敘 明。
 ⑵又鏡週刊就兩造系爭事件糾紛,於109年2月初以下揭多則文 章進行報導:「【胸狠直播主剝皮1】借錢斗內120萬 肥宅 悲歌又一樁:『肥宅悲歌』是PTT鄉民對理工男坎坷的愛情路 ,而發出的感嘆,有時是自嘲,有時是可憐同在八卦板的其 它肥宅也淪落到此情景。現又有一名純情工程師,掉入直播 主設計的愛情陷阱,前後貸款斗內(出自英文donate,贊助 、捐獻之意)120萬元,最後連手都還沒有牽到,就慘遭狠 甩。」、「【胸狠直播主剝皮2】雪乳直播主裝悲催 靠一 張嘴削爆工程師:直播主嵐嵐擁有近5萬名粉絲,時常在IG 或臉書分享性感照,如今卻被爆出精心設計愛情陷阱,以『 寶貝』『一起出國旅遊』對粉絲灌迷湯,更誘騙一名工程師貸 款斗內(出自英文Donate,贊助、捐獻之意)120萬元,甚 至明知另一名男粉絲領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況不佳,照樣狠 心裝可憐誘騙,事後男粉絲被榨乾積蓄,想要再親近或約會 就遭封鎖,行徑猶如『剝皮妹』。」、「【胸狠直播主剝皮3 】32歲急求脫魯 膚白長腿妹一句話讓他暈船」、「【胸狠 直播主剝皮4】約會5次手都沒牽到 竟還有人比純情工程師 更慘」,並經多家媒體轉載(見本院卷第35-49頁、第217-2 57頁),其報導內容除刊登數則以被告為對話一方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被告背影照片,並於報導內容載明: 「最後,張男直接去她工作的展場堵人,才逼得她出來面對 ,嵐嵐自知理虧,願意以38萬元和解。」,揆諸上開報導內 容及照片,上開媒體非但取得屬被告私密範圍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之系爭手機截圖,對於和解金額之報導顯然更與實際 和解金額極其接近,此顯然應僅有簽署系爭約定書之被告, 方能既知悉和解金額又能擁有屬個人私密範圍之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此情甚為灼然。




 ⑶就此,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及109年7月29日審理中先辯稱略 以:本件是我看到新聞才知道的,我跟原告提和解,原告拖 了很長的時間,我是在三月份的時候錢都付出去了,我也知 道原告要跟我提分手,到了六月底、七月我知道原告是用另 一個身分在跟我聯絡的,之後我就跟原告說我要走法律途徑 ,但原告都不理我,直到我到公開場合找原告,原告才願意 跟我談,那時候已經八月了,但拖到九月才把合約書簽完, 從三月到九月這麼長的時間,朋友會問我當然有說,但從簽 完和解書後我就沒有再說過了。我曾將與原告之間的通訊軟 體對話轉貼給其他朋友,是在簽和解書之前,因為那時候知 道不見那麼多錢,當然會想走法律途徑,所有就請教我的朋 友,所以會把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給朋友看,讓朋友瞭解我 們的對話內容,但事後原告跟我說那不是他回覆的,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2-3、2-4、2-6、2-12、2-16對話內容截圖是我 跟原告的對話內容,我是在和解書之前傳給我朋友的。又, 因為實際上我的朋友都知道我被拿的金額是120多萬元,所 以我有跟朋友說若談和解我能拿回3、4成金額就很開心了, 大概可以拿回30、40萬元,所以我朋友他們可能去講了一個 數字,還沒有簽署前我就有說是30至40萬元,所以知道我這 件事情的朋友可能就跟媒體爆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1-92頁 、第131-132頁),嗣經追問細節後,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 審理中陳稱略以:我之前有跟朋友講,範圍很大有很多人, 報導中的對話截圖係在何時何地傳給何人,我要再回去確認 ,我有存在硬碟裡面,會再確認是在何時傳給哪些朋友云云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然旋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 :由於和解過程歷時已久,手機中許多資料已遺失,故僅能 提出以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依被告所述, 該陳報狀所提出者僅係兩造未和解前,被告與朋友、同事及 親友的對話截圖及請律師提出之狀紙截圖,復經檢視該陳報 狀所提出對話截圖(含其中傳送之截圖照片縮圖),亦非上 揭媒體報導中所登載之系爭相同對話截圖,此有上開陳報狀 及所附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85頁),然被告既 可提出和解前與親友同事之對話截圖多則,卻獨獨無法提出 上揭媒體報導中所登載之系爭相同對話截圖究竟於何時何地 傳送何人,故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多所質疑,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審理中就被告前揭抗辯,闡明請被告將起訴狀之 報導中有列出之截圖,回去確認是在何時?傳給何位友人? 並將相關證據截圖標示,以利確認報導中之對話截圖到底是 和解前或後所傳送(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又於寄送110 年4月28日開庭通知時,以同時寄送附件通知之方式再行敦



促被告提出前揭與抗辦相關之事證,並於110年4月12日送達 被告指定送達地址由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67-269頁、 第277頁),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具狀陳明:針對對話紀 錄,經確認之後,本人僅係於和解契約簽署前展示給朋友看 ,並非傳送給他人;如原告認為被告有發送他人之事實,請 負相關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至此一改 之前陳述而陳明並無傳送系爭對話截圖給友人之情事。是被 告上開多次陳述非惟前後相悖,且顯然就原先辯稱:係於和 解前將系爭對話截圖傳送給友人等情詞,經本院多次闡明應 提出該等抗辯之相關事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空言抗辯即難採認;參以被告嗣後已改口 陳明並無傳送系爭對話截圖給友人等語明確,且依常理他人 亦無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得任意取得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之可能,則上開媒體報導得以取得屬被告私密範 圍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然當係被告所提供,再 佐以上開媒體竟又知悉和解金額概數而報導和解金額為38萬 元,兩相對照,益見上開媒體所報導系爭事件糾紛及和解金 額情事確係被告所透露並提供相關截圖,則被告所為,顯然 與系爭約定書第3條「...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均 應保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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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