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108號
TPEV,109,北簡,2110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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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08號
原 告 劉朝銘
王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牧英野 原

(97年間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之住所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牧英野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劉朝銘王光明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重測前係六張犁段651-6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
權全部出售予原告劉朝銘,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予
原告劉朝銘。因原告劉朝銘當時以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故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63年12月12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朝銘。原告劉朝銘又於
65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各1/2出售予原
王光明,並於66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
予原告王光明,之後原告2人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張美鑾使用迄今。嗣因系爭建物老舊,原告2人擬辦理危老
建物改建,始查悉系爭建物於59年間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迄今,原告劉朝銘自得基於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但因原告
王光明已向原告劉朝銘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1/2,原告劉朝
銘乃將其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中1/2之債
權轉讓予原告王光明,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故原告2人均各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1/2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出租人為 原告2人且承租人為張美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第55至60頁、 第157至16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臺 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另參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0年2月5日函覆本院稱系爭建 物於94年以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無相關資料,自94年後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張美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 參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63年買賣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各 1/2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朝銘王光明,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劉朝銘王光明各1/2,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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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