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八年二 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論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夜間凌晨三時許,從樓梯間窗戶翻爬,再翻 越窗戶侵入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八七巷二四之三號四樓住處,著手 於翻動置於桌上皮包,尋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驚醒乙○○,乙○○質問丙○○ 是誰,丙○○聞奪門而逃,乙○○急追在後,及呼喊兄長甲○○共同制伏丙○○ ,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前往上址訪友「林春娟」,是推門進 入屋內,旋遭屋主圍捕,並非行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訊指證「竊賊是從樓梯間之窗戶翻爬至我住宅窗戶,始進入房間內,於牆壁留 有鞋印,我就寢前有將大門上鎖。行竊者在翻我桌上皮包,我出聲問是誰,他即 奪門而逃」等語甚詳,並經證人即警員蕭南鐘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客廳前有一窗 戶,有看到鞋印、攀爬跡象」屬實。且衡情被告於深夜時分,擅闖他人住處,且 翻動他人財物,應有竊盜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 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論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夜間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嚴重影響生活安寧、居住之安全性,所生之危害較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