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78號
原 告 焦達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伶
簡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焦燦之弟,焦燦於民國93年7月21 日住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委託被告經營之臺北 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兆如安養中心)療養,每月月費 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另收取耗材費、雜支費,又焦燦 於94年4月經社會局失能評估並納人收容安置老人對象,嗣 以94年5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5460600號函示自同年3月3 0日起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25,000元,扣除給養費13,550元 ,再行補助差額11,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450), 換言之,焦燦為社會局收容安置老人,屬於全額補助對象, 依法不得再另行收取費用或耗材雜支費用,惟被告不遵規定 ,亦未與原告簽署入住契約,仍然每月收取月費29,000元, 耗材及雜支費用另付,至96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 巫秀鳳反應,巫秀鳳即自96年4月將月費改為每月25,000元 ,可見被告明知確實有不得超收之規定,是被告自94年4月 起至96年3月止,每月超收4,000元,共計超收96,000元;又 焦燦自97年1月1日列為重度或極重度失能低收戶第0-2類長 者,補助金額由25,000元調高至26,250元,而依社會局97年 1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964423260號函所檢附之97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爭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第3條第5項已規定,機構不得向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收取耗 材及雜支費用,焦燦為以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但被告卻仍向 原告收取耗材費及雜支費,自97年1月至98年4月耗材費每月 2,630元,雜支費3,000元,合計5,630元,共計16個月,且 經原告事後異議,只退還3、4月之耗材費共5,260元,計超 收金額合計84,820元(計算式:5630×16-5260=84820);另焦
燦入住後,巫秀鳳及營養師於94年9月又以焦燦需要補充營 養為藉口,自製營養配方費用為每月3,300元,原告因擔心 焦燦之身體狀況,乃答應付費,但被告於99年2月卻告知不 再收取費用,然並未停止食用,後詢問看護營養配方係何物 經看護說明只有牛奶粉500CC,另詢問被告人員經告知係去 市場購買亞培,原告方知受騙,自94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 共53個月,合計收取174,900元,綜上,被告超收或未依約 提供營養配方,獲取不當得利金額合計355,720元(計算式: 96000+84820+174900=355720),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焦燦係於93年7月入住兆如安養中心,收住於養 護部608-2床,全日養護服務費用每人每月費用為29,000元 ,雙方按兆如安養中心入住流程辦理入住,身分別為一般戶 ,另因焦燦且榮民身分,每月另可領取院外就養金13,550元 ,簽約人為原告,嗣焦燦經社會局94年5月20日北市社四字 第09435460600號函審核符合臺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 失能長者收容安置補助標準,可自94年3月30日起領取機構 收容安置補助,依系爭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 領有院外給養榮民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以低收入戶 補助額依比例扣除該給養費後再行補助長者,故社會局同意 每月予以補助11,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450),惟 焦燦補助額度雖係以低收入戶比例予以補助,但其身分別仍 為中低收入戶,故機構照顧月費之差額17,550元(計算式000 00000000=17550)仍需由焦燦自行負擔,且依規定兆如安養 中心仍可按收費標準收取雜支與耗材費用,斷無疑問,至96 年3月,原告向兆如安養中心陳情交涉爭取調降月費,巫秀 鳳主任考量焦燦無直系血親家屬之貧困長者,基於幫助弱勢 之心理,協助將其照顧月費調降4,000元而收取每月25,000 元,詎原告卻自行解讀為巫秀鳳主任心虛且代表過往即屬超 收,而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785號偵查終結 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 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91號駁回再議聲請,原 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裁定 交付審判聲請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6 年3月止,共計24個月,每月超收4,000元,合計應返還96,0 00元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稽;又焦燦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 直至98年2月復提出申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98年3月16日
北市文社字第09832744300號函准其自98年2月起核列為低收 入戶,並請其至該所洽辦低收入戶卡,自此之後,依社會局 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3點第5項規定,兆如安 養中心自此之後才不能向焦燦收取耗材及雜支費用,98年1 月之前,兆如安養中心向焦燦收取耗材及雜支等費用,則全 然符合規定,故兆如安養中心自98年2月起,每月可收取16, 850元(計算式:北市核定之低收入戶補助金額26250-市府補 助款12700+營養配方費用3300=16850),期間因焦燦身分變 更資料未即時轉知出納致有溢收情形,兆如安養中心亦已於 98年7月繳交照顧月費時扣除98年2月至6月所收之雜支與耗 材費,原告主張焦燦為低收入戶,被告自97年7月至98年2月 超收耗材及雜支費84,820元,亦洵不可採;另有關兆如安養 中心自94年9月後收取營養配方費用,係因焦燦為中風患者 ,初入住時有鼻胃管,後經吞嚥訓練逐漸改以口進食,94年 8月間經醫師診斷表示吞嚥功能退化不建議再由口進食,避 免吸入性肺炎,故重新改採鼻胃管灌食,9月時因發現其消 化較差吸收不良,經營養師評估建議調整營養配方,並經原 告同意後開始使用,使用至99年2月因原告拒絕再使用而停 止供應,營養配方係於牛奶中添加特殊配方,每日一餐者每 月差額1,100元,因焦燦有三餐採特殊配方故每段需繳營養 配方3,300元,此並非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內所規定不得收取 之「耗材及雜支費用」,故98年2月焦燦變更身分為低收入 戶後仍繼續收取,直至原告於99年2月拒絕使用後停用,原 告逕以只有牛奶粉,營養配方僅是名詞為由,請求返還自94 年9月迄至99年1月止共計53個月,合計收取174,900元之營 養配方費用,委無足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收或未依約提 供營養配方獲取不當得利金共計355,720元(計算式:96000+ 84820+174900=355720),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超收月費部分:
原告主張焦燦於93年7月21日住進兆如安養中心療養,每月 月費為29,000元,於96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巫秀 鳳反應,依博愛救濟院收費規定每月僅得收25,000元,巫秀 鳳即自96年4月將月費改為每月25,000元,可見被告自94年4 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超收4,000元,共計超收96,000元,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然查,依臺北市兆如老人安 養護中心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福利服務契約 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社會局)委託乙方(即被告)服務之 收費標準如下:…二、全日養護服務(服務對象如第二條第三
項)收費不得超過每人每月二萬九千元整。…」(見本院2卷第 42頁),又焦燦經審查符合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長者收容安 置補助標準,亦有社會局94年5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546 0600號函可憑(見本院1卷第17頁),即焦燦自93年7月21日起 入住兆如安養中心並受全日養護服務,依上開約定,每月收 費不得超過29,000元,則被告向原告收取焦燦之全日養護服 務費用每月29,000元,核未逾系爭福利服務契約書之上開約 定,尚難認有超收月費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於96年3月初向 被告反應,依博愛救濟院收費規定每月僅得收25,000元,被 告即自96年4月將月費改為每月25,000元,惟各養護機構之 收費規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被告減收月費,應係依 兩造協議之結果,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減收月費係因超收月費 之故,原告復未提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超收月費4,000元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超收 4,000元,共計超收96,000元,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尚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超收耗材費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焦燦為以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但被告卻仍向原告收 取耗材費及雜支費,自97年1月至98年4月耗材費每月2,630 元,雜支費3,000元,合計5,630元,共計16個月,且經原告 事後異議,只退還3、4月之耗材費共5,260元,計超收金額 合計84,820元(計算式:5630×16-5260=84820)云云,依系爭 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3項、第5項規定:「⒊另領有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之 榮民長者,以低收入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 差額。…⒌臺北市地區: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機構不得再向 其收取耗材及雜支費用。」(見本院1卷第29頁),又原告自 陳焦燦係社會局於92年2月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取津 貼2,290元(見本院1卷第129、138頁),而焦燦係於98年2月4 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於98年3 月16日核准焦燦自98年2月坫核列為第0類低收入戶,亦有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3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2744300號函 可稽(見本院1卷第177-178頁),另原告向社會局陳情兆如安 養中心溢收焦燦收容安置費用,經社會局函覆:「…三、經 查焦燦君於93年7月21日入住該中心,94年3月30日起核為中 低收戶長者,本局亦以94年5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54606 00號函核定其收容安置補助在案。另依據本局97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領有院外給養榮民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 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另該計畫第3點第5項規定,臺北市區
: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機構不得再向其收取耗材及雜支費 用。焦君於94年入住兆如時身分為中低收入並非為低收入戶 ,故此段時間向其收取耗材費用並無不妥。四、惟98年2月 起焦君改列為低收入戶0-2類,依前揭實施計畫規定,自98 年2月起兆如即不應再向其收取耗材費用及雜支,爰請貴中 心(即被告)協助兆如檢視釐清焦君入住期間安置費用,如確 有溢收之情形,請將溢收之款項退還焦君,並於文到2週內 將辦理結果函覆本局。」,亦有社會局98年6月19日北市社 老字第09838053900號函可憑(見本院1卷第147-148頁),亦 即焦燦於入住兆如安養中心之身分別為領有院外給養榮民之 中低收入戶,故社會局以低收入戶補助額依比例扣除該給養 費後,每月予以補助11,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450 ),惟焦燦補助額度雖係以低收入戶比例予以補助,但其身 分別仍為中低收入戶,非低收入戶,則兆如安養中心仍可向 其收取雜支與耗材費用,直至98年2月經社會局改列焦燦為 低收入戶0-2類,兆如安養中心始不得再向焦燦收取雜支與 耗材費用,而兆如安養中心亦依社會局上開函示,將98年2 月至5月溢收之月費退還,亦有兆如安養中心明細分類帳及 收據可參(見本院1卷第189、19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7 年1月至98年4月止超收耗材費及雜支費用合計84,820元,受 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非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營養配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以焦燦需要補充營養為藉口,自製 營養配方費用為每月3,300元,原告因擔心焦燦之身體狀況 ,乃答應付費,但被告於99年2月卻告知不再收取費用,然 並未停止食用,後詢問看護營養配方係何物經看護說明只有 牛奶粉500CC,另詢問被告人員經告知係去市場購買亞培, 原告方知受騙,自94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共53個月,合計 超收174,900元云云,依系爭入住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 「乙方(即)應為丙方(即焦燦)負擔下列費用:…三、其他因 丙方個人原因原因所生之費用,如:特別護理費、營養費、 復健費等。」(見本院2卷第19頁),另依兆如安養中心收費 標準表所載「特殊飲食配方(商業配方需補差額),使用商業 配方者加計差額:1,100-5,500元/每月。每日1餐每月差額1 ,100元,以此類推;5餐以上按5餐計算。」(見本院1卷第26 1頁),而焦燦係於每日五餐中之前三餐(早上6時、10時及下 午2時)使用管灌安素(Osmolite),亦有營養評估記錄表可查 (見本院1卷第259頁),依收費標準,每月1餐者每月差額1,1 00元,焦燦有3餐使用特殊配方,故每月需繳營養配方費用3 ,300元,亦未逾收費標準表所規定之收費,且原告亦自陳有
同意付費,至原告所稱經看護說明只有牛奶粉500CC云云, 然看護非專業營養師,自難就該營養配方之外觀判斷其營養 成分,原告僅憑看護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所提供焦燦食用之 營養配方係牛奶粉500CC,尚屬擅斷而不足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共53個月,合計超收營養配 方費用174,900元,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仍非可 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超收或未依約提供營養配方,獲取不當 得利金額355,720元(計算式:96000+84820+174900=355720)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5,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