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60號
原 告 俞蕙莉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
被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9時54許,沿
臺北市昆明街步行往南,行經昆明街與開封街2段交岔路口
行人穿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昆
明街往北、至該路口欲左轉開封街2段,竟疏未注意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而撞擊原告致受有左側恥骨骨折
之傷害,需臥床休養3個月。原告為高齡72歲之人,因本件
事故受傷,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15元、交通
費用5萬元。又原告本為低收入戶,需照顧同住且生活不能
自理之妹妹,經本件事故後生活更加困擾不便,被告自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4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中醫診所與開立估價單之
中醫診所非同一,且永漢中醫診所估價單僅寫民俗療法,鼎
昌中醫診所之收費明細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均難認與原告所
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
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恥骨骨折傷勢,惟原
告於事故後3個月才經診斷骨折,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不
無疑問。而原告於109年3月5日並無就醫紀錄,何以需搭乘
計程車,且計程車車資均高達1、2千元,不合常理,原告住
所距離中興醫院、鼎昌中醫診所分別約500公尺、4.2公里,
計程車資大約各75元、160元。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附條
件緩刑賠償原告3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被告經濟狀
況非佳且育有三子,原告傷勢非重,對被告請求5萬元之慰
撫金實屬過高,並應交由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上開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
注意於此,貿然左轉彎,適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被
告所駕計程車轉彎繞過原告後方時,未能掌握適當距離,過
於逼近,致原告受驚嚇而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受有頭部、
胸部、腹部、左側大腿多處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
照片、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25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可佐
(卷第67-79頁),且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自翌月起10個月內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合計3萬元(不含強制險)等情,除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外(卷第147至153頁),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其因此亦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並辯稱該診斷書為109年5月20日所開立,且刑事案件並未
採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中興醫院,據
覆略以:「經查俞君於109年2月12日至本院中興院區之急診
就診,當時X光與CT(電腦斷層)顯示可見恥骨的皮質骨不連
續,有線性骨折的可能性,加上門診追蹤(109年5月20 日)X
光見到恥骨處有骨折後之深痂形成,故推斷該病人之恥骨骨
折與109年2月12日車禍事件有關(因恥骨骨折需高能量撞擊
才會發生,若為之前的受傷事故引起,應有相關就診紀錄)
。又俞君109年2月12日之CT(電腦斷層)se: 4、Im: 105 可
見左側下恥骨骨折,於Pelvis AP(骨盆)亦可見該線性骨折
線」等語,有該醫院110年3月5日函可證(卷第247頁),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65元、並
購買助行器850元,共3,81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鼎昌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中興醫院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卷第28、34至39頁),核與其所受多處挫傷及左側恥骨
骨折之傷害有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中醫診
所之單據收費明細未載明診療細節,不應採認云云,然原告
已提出該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且有證人盧國雄證稱:其載
原告至南京復興站附近之中醫診所看診等語可佐,被告空言
否認,尚難足採。至原告主張尚有醫療費2,300元部分,雖
提出估價單為憑(卷第29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核
該估價單非醫療院所所開立,僅記載民俗調理,無從得知與
治療被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自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行移動,因此
於就醫、採買日用品時有搭車代步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
之損失共5萬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卷第41至49頁)
及證人盧國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僅記載需休息三個月,期間不可從
事粗重工作等語(卷第27頁),並無須他人照護或陪同就醫
、採買之情況,是其就醫如以計程車代步者,參酌原告住處
至中興醫院單趟車資約70元、至鼎昌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約17
0元,並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至中興醫院1次,至鼎昌
中醫診所共15次,來回車資共計5,240元(計算:70×2+170×
30=5240),應屬合理之必要交通費用,應予准許。是原告
主張其因就醫、採買而包車支出之費用,於逾上開金額部分
,難認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
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年逾70歲、於108年有投資
等財產總額為10萬3,500元;被告從事計程車業,名下財產
有汽車1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
參,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可能與有過失,並送請鑑定云云
,惟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行進中之一般車輛見
此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疏未注意並未暫停讓原告安
全通過後即左轉,並參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轉
彎繞過原告後方,未掌握適當距離而逼近原告等情觀之(卷
第147頁),堪認原告無從注意在其後方之被告車輛動向,
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5.小結: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為4萬元9,055元(計算:3,815+5,240+40,000=49,055)
。
(三)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
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事
判決確定後,自翌月起10個月內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
合計3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
已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上開諭知向原告給付,揆諸前揭判決
要旨,被告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上開諭知給付原告之3萬元
,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是本件扣除被告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為
上開諭知而給付原告3萬元之損害賠償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1萬9,0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7日(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