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許煌易
孫東丞
被 告 柯東昀
柯靜如(即柯清郎之繼承人)
柯芷蓉(即柯清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靜如、柯芷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清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東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柯靜如、柯芷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清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東昀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東昀於民國101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柯清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9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萬3,173元,詎被告柯東昀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39萬3,17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繼承人柯清郎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柯 清郎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柯靜如、柯芷蓉為其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清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