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東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與營業損失,而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提起反訴,主張其並無過失,本件事故
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疏失等語(卷第123至131頁)。經核
,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
14巷前,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
撞,致A車受損。A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6,400元,並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858元。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B車),緩慢向前直行時,原告突駕駛A車自B車右
後方變換車道加速切入前方超車,不慎與B車發生碰撞,造
成B車右前輪上方及右前門破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原告駕駛疏失,被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亦有疏
失,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亦得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又本
件事故中B車亦有受損,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B車修
復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除引用上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原
告之B車因本件事故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萬6,6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6,600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上開陳述外,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B車,與原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卷第31-47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本件
事故前A車與B車均沿龍江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A車
左後車尾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A車左側後車身擦撞痕
、B車右側前車身擦撞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調查紀錄表及照片可佐(卷第35至47頁)。兩造對於
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經將兩造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併送鑑定,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13:23:4
4-46,B車顯示後煞車燈及左方向燈且車頭斜向左前方暫停
於北向南車道上(位於路口南側北往南數第2條行車分向線位
置),B車右後方路邊停有1輛黑色小客車、右前方路邊停有1
輛白色小客車,A車持續沿龍江路北往南行駛,於13:23:47
,A車行駛通過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後繼續直行,13:23:4
8,A車向右偏向行駛,見B車持續顯示後煞車燈及左方向燈
停於北往南車道接近行車分向線處;13:23:49許,A車行經
該黑色小客車後持續向右偏向行駛;13:23:50許,見B車後
煞車燈熄滅,車頭往右前緩慢移動,同時見A車行駛至B 車
右後方;13:23:51許見A車行駛至B車右側與其並行;13:23:
52許見A車超越B車向左前方偏向行駛;13:23:53許見A車車
身晃動並聞碰撞聲響(應係A、B兩車發生碰撞當下);13:23:
54-56許A車持續向前行駛後暫停。而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13:23:22許,B車緩慢向前行駛並聞方向燈作動聲響
;13:23:23-24許,見A車車頭朝向左前方自B車右前方超越
後持續往前行駛;13:23:24-27許,見A車微向右偏後直行至
停止於B車右前方車道上。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龍
江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寬7.2公尺,B車左前車身距行車分向線
0公尺、左後車身距行車分向線0.2公尺;A車左前車身距行
車分向線1.6公尺,左後車身距行車分向線1.8公尺,由兩車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行駛動態及碰撞後所停放位置觀之
,足認事故前B車顯示左方向燈於路段中暫停,A車沿同向同
車道行駛而至,A車於B車右側超越B車往前行駛,而同時原
於車道上暫停等待左轉之B車向右偏向往前行駛,致與其右
側駛至之A車發生碰撞,B車確有未注意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
動態而逕向右變換行向行駛之疏失,即被告有向右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A車見前方B車顯示左方向燈暫停
於車道上至少3秒以上,隨即向右偏向行駛至B車右方並超車
,其對於B車疏未注意同路其他車輛行駛動態逕向右變換行
向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即原告對於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卷第155-159頁、第189-1
93頁)。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被告
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本件事故中原告有過失而被告無過失,
或其雖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其得以B車維修費用抵銷原
告請求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萬6,400元(
工資),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出具之服務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21頁)。系爭車輛既未更
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原告另主張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經函詢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日數,據函覆稱維修日數為
3日等語(卷第111頁),再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而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為4,458元(
計算:1,486×3=4,45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58
元(計算:16,400+4,458=20,858)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
㈣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6,600元,及自110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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