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600號
TPEV,109,北小,4600,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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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00號
原 告 張芹

被 告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按原告原誤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有 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答辯二狀所附之長春站車塔運作方式與 車損調查狀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及13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呂聯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汪馥年,並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之陳報狀、經濟部110年7月16日府 產業商字第1105116921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13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而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原告誤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嘟 嘟房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於停入後半小時前往取 車時,發現車輛左前方、右前方等多處刮傷、受損。本件係 被告停放、保管系爭車輛不當致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7,220元,原告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109年7月13日下午13時56分許停入 被告公司停車塔前車頭完好,此由民有派出所之道路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停車動作結束熄燈後之畫面,均顯示系爭車輛



於停車後、原告離開前,車頭均未有任何損傷。然而,於原 告返回停車塔領車時,塔門一開即明顯看出車頭兩側有新鮮 擠壓痕跡,左邊霧燈也因為擠壓緣故而突出。被告宣稱系爭 車輛未熄燈前,經鏡子反射前保險桿2側原有損壞,乃不實 指控,因強光照射下之鏡面反光最強點,即為物體最突出之 地方,而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兩側當時狀況良好,才會呈現 反光狀況,但並非是有任何損傷情形。另外,若是依鏡面反 射方式判斷車頭完好與否,則應以熄燈之後狀況才是正確判 斷方式。又,原告於事故當下即向被告之停車塔服務員進行 反應,停車塔主管林榮琮亦派遣設備商人員簡志明到場處理 ,原告也向警察局報案備查。當下簡志明承諾一定會處理本 案之損失,而完全沒紀錄本案車輛之停止位置是否適當,車 盤在轉動時是否有設備會造成擠壓。事故當天,原告亦與簡 志明一同前往民有派出所觀看路上監視器之錄影,而簡志明 也透過監視器錄影看到本案車輛之車頭完好。不料,簡志明 於回到公司後,竟改口狡辯是原告在停車時自行擦撞停車塔 塔口兩側門柱。實際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並 沒有任何車輛碰撞聲音,且車置前雷達也未發出任何警告聲 ,只聽到停車塔服務人員之指導聲,以及原告本人咳嗽聲音 ,即可證明原告停放本案車輛時,並未發生任何擦撞之情形 。
 ⒉系爭車輛進入車塔時並未發生擦撞,且由被告公司現場工作 人員於原告駕車進入車塔,一直到停好車離開的過程中,在 場指揮之人員並未有任何反應之客觀情狀可知,原告駕車進 入車塔過程並未發生任何碰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7,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左霧燈座等多處損毀與被告公 司並無干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為天氣 良好、視線充足之白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現 場亦無任何遮蔽障礙形成視線死角,亦無阻礙原告行駛進入 停車場之障礙物或其他車輛,原告駛入系爭停車場時應可清 楚目視車塔入口之位置,並自行調整進入車塔避免擦撞兩側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場時,第 一次即因無法準確進入車塔,而已有多次前後進退等修正進 入角度之情形,而後原告仍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卻疑似 因偏離致系爭車輛已有擦撞兩側,原告此時仍想自行調整進 入,但現場管理員已因系爭車輛擦撞,致有莫大聲響,故現 場管理員方拍擊系爭車後方,建議原告先行後退調整車頭方



向後再行進入,而原告亦配合後即順利進入車塔停放,嗣後 亦未再向現場管理員提出疑義,隨即下車後離去,足見原告 清楚知悉系爭車輛之損毀係因其駕駛技術並不銜熟而擦撞入 口兩側導致。
 ㈡又經參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影片歷程與被告提 供之監視器畫面一致,且可看見被告因不諳進入車塔之角度 而有多次修正之情形,而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由 車塔設備中之鏡面反射,即可明確看見被告於倒車時已接觸 車塔入口右處,隨後在其重新修正入庫角度,並停妥後在鏡 中之左右車燈二側即有2處刮痕,與原告表達其停放時系爭 車輛並無刮痕顯有未合。
 ㈢又觀諸向民有派出所調取之原告於109年7月13日13時50分45 秒至50秒許,行經民生東路三段(東往西)之行駛數秒之監 視器節錄畫面,系爭車輛當下雖未有任何損毀痕跡,但仍無 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損毀於停放停車場前即未存在。 ㈣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設備,當日除原告主張有損 壞外,並無其他客戶主張,且相關停車設備之設置及保養均 符合相關法規之標準,設置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提供之服務 亦無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並未載明日期、自難認作本次修繕之報價 ,故原告應先提供合理維修單據,並敘明其請求之維修項目 ,均有其必要性集合理性,又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是否實際 進行修繕與實際支出為何,無法僅以估價單作為損失之證明 依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3時許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至 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停車,嗣於停入後半小時前往取車 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前方、右前方等多處刮傷、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49-55頁),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調取之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期間遭毀壞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停放在 系爭停車場期間受損;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分 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期間受損: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 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系 爭車輛停車停放畫面,熄燈後之車輛,從車頭初步觀看,未 發現車頭有碰撞痕,但因光照不足,無法清楚辨識車頭左右 兩側側邊是否有刮擦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2頁)。又據 證人即系爭停車場員工劉陳碧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停 車場當管理員約9、10年,管理的期間如果遇到車輛停放是 由客人駕駛,客人停放車輛後不會與其點交車輛外觀,亦不 會告知其車輛外觀有無刮痕損傷,109年7月13日其有在停車 場上班,其對原告當天停車的過程有印象,因為那時候比較 沒有車,其在票亭裡面,原告上來就往停車車板開進去,因 為其都有輔助工具在看,其看原告的角度不對,其趕快跳出 來跟原告說角度不對,要原告重新進去,原告就退出來重新 進去,後來原告試了二次停進去,等到後來取車的時候跟其 說怎麼會被刮到,後來其就打電話請保養的來看,因為這有 關專業的資訊,通常角度不對會卡到門,或刮到卡住了,甚 至有的會卡在停車板的軌道上,原告當天停放完後沒有再請 其檢視車輛外觀有無受損,原告當天停放完後也沒有反應車 板的設備有問題,原告當天停放完後隨即離開,其就操作停 車塔設備,其在操作時沒有聽到停車設備有異狀或故障,在 原告前來取車之前,其沒有接到或聽到其他客戶反應說車子 有被刮傷,也沒有接到或聽到其他客戶反應停車設備有問題 ,原告反應車輛有問題其立即請保養廠商來檢視,保養人員 沒有發現設備有故障或異樣;當下原告有沒有碰到自己知道 ,原告的車輛在停進停車設備前,其沒有檢視原告車子刮損 情形,在其發現原告停車角度不對時,其沒有檢視原告停車 角度不對時當下有無刮損,原告停進停車板停妥前總共在停 車板試了最少有二次以上,亦即進到停車板前原告車子有前 進倒退去調整角度前後至少二次以上,停車場車板上前後都 有鐵條,前後車輪都有一個鐵條擋住。原告當時停車有停在 正確的位置,車頭沒有突出,如果有突出其會請往後退,如 果突出停車場的門是關不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



49頁)。從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停車畫面勘驗 結果,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時,原告車輛從車頭初步觀 看,未發現車頭有碰撞痕,但因光照不足,無法清楚辨識車 頭左右兩側側邊是否有刮擦痕之情形,是以尚無從證明系爭 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時,原告系爭車輛左、右前方是否確實 沒有刮擦痕等受損情形。且依上開證人證述,亦無法證明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妥時,系爭車輛是否原即 無原告所指左前方、右前方等處刮擦痕之受損情形。至原告 固指稱依警方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行經民生 東路三段時車頭兩側狀況良好並無受損情形等,惟系爭車輛 究係於當日何時何地因何原因受損實無從得知,且為被告所 否認並爭執如前,然綜據前揭事證,原告就系爭車輛進入系 爭停車場停妥時之車況,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 當時車況是否確然完好無損以及係被告所經營停車場之人員 、設備因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等,已如前述。此外 ,綜據全卷,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堪足證明系爭車輛 之刮擦痕及受損情形係被告之員工或停車場設備所造成。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系爭停車場停放期間受損,即難認已 盡舉證責任,所為主張,洵難逕採。
 ㈡承前,系爭車輛是否為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期間受損既未能證 明,本院自毋庸進一步審酌損害賠償之數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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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