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948號
TPEV,109,北小,194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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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被 告 黃裕仁


黃河達

黃大益(即黃酩融)


高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河達黃大益高曼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被告黃河達黃大益高曼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河達黃大益高曼玲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翁慈蓮之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 26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坐落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嗣經本 院於106年7月31日以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將系爭 房屋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 107年5月9日完成登記,故系爭房屋每月所需繳納原告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877元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尚積欠原 告104年4月至9月、105年1月至12月、106年1月至6月、107



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共計29個月)合計2萬5,433元(計算 式:877元×29個月=2萬5,433元)。又被告黃裕仁於107年5 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戴文琪,故被告黃 河達、黃大益高曼玲每月仍應就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658 元(計算式:877元×3/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 ,惟被告黃河達黃大益高曼玲仍積欠原告107年6月至10 8年10月(共計1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萬1,186元(計算式 :658元×17個月=1萬1,1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 廈組織報備證明、大樓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永和郵局107年12月4日存證號碼00053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13 5至141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裁定暨判決、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127至128、 219至22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 事卷宗確認無訛,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裕仁雖抗辯原告 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超過5年之管理費部分原告 無請求權云云,然原告係請求自104年4月起被告所積欠之管 理費,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是被告黃裕仁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大樓 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4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見本院 卷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黃河達黃大益高曼玲應給付原告1萬1,1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 209至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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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