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7年度,9號
TPEV,107,北訴,9,20210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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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素瑜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
被 告 熊明河
明勇
鄧仁政

林奕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吳彥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被 告 王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存在之聲明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駁回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存在,原告 就此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命 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392元,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0、137頁),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140頁),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投保始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商品名稱 保險金額/日額 1 0000000000 102年11月11日 李素瑜 李素瑜 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10,000元 2 0000000000 102年12月9日 李素瑜 李素瑜 永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1,200元 3 000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李素瑜 李素瑜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 500元 4 000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李素瑜 李素瑜安心住院醫療終身 800元 5 0000000000 103年2月12日 李素瑜 李素瑜 永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1,000元 6 0000000000 103年2月12日 李素瑜 李素瑜 鍾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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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