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7年度,9號
TPEV,107,北訴,9,2021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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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素瑜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
被 告 熊明河
明勇
鄧仁政
林奕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吳彥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被 告 王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間6張保單保險契約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變更、另追 加被告戴愛仁吳彥明王秀真、撤回對戴愛仁之起訴等, 最終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存在(此 部分因程序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21頁、卷三第140頁),經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共通性及關聯性,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追加承辦伊案件之承保 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既未具體指明追加起訴 被告為何人,追加起訴不合程式,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2至103年間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6張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 險人均為伊個人,104年1月間伊至大陸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 就診,於104年4月間向國泰人壽申請住院保險金,國泰人壽 於104年5月間給付伊保險金27,352元後,竟於104年6月10日 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伊投保前曾因病就醫,卻隱瞞或不實書面 詢問,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乳房纖維囊腫並非癌 症,也不是病症,國泰人壽無權解除契約,且其知悉1個月 內不行使。又伊簽同意書時,國泰人壽並未告知要調閱其他 病歷,卻調閱理賠範圍以外病歷資料,未經伊同意與醫師討 論伊病情,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國泰人壽明 知無權解除契約,唆使理賠專員、耕莘醫院偽造不實報告來 欺騙伊,故意設計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散佈不實病情,國泰 人壽理賠科林奕希以總經理熊明河名義寄出存證信函,使伊 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受損,被告設局詐欺侵占伊保費12 3,523元,不法侵害伊個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0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則以:原告於102年至103年間向國泰人壽投保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104年1月19日原告因上呼吸道感染 求診,並申請住院保險金,國泰人壽業於104年5月29日給付 保險金27,352元予原告。國泰人壽於104年5月間經原告同意 ,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始知悉原告曾因「乳房纖維 囊腫」、「脂漏性皮膚炎」、「搔癢症」及「自體免疫疾病 」等疾病求診,原告投保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 ,104年5月19日國泰人壽知悉後,於1個月除斥期間內即104 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已送達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失效,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亦無須



返還已收之保險費。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敘明理由 ,國泰人壽係經原告同意始向醫院調取病歷,並無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熊明河則以:伊於100年1月至106年6月間擔任國泰人壽 總經理,依國泰人壽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對外行文經部室 主管核定後,以總經理名義發出,原告徒以國泰人壽之存證 信函係以伊名義發出,即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表明 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明勇鄧仁政林奕希吳彥明則以:原告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敘明連帶賠償之理由;保險公司調閱 被保險人之病歷,須由被保險人簽立同意書,醫院始會同意 提供,原告亦有提供同意書,耕莘醫院始會提供原告之病況 ,被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彥明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敘明 連帶賠償之理由;保險公司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須由被保 險人簽立同意書,醫院始會同意提供,原告亦有提供同意書 ,耕莘醫院始會提供原告之病況,被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秀真則以:伊是保險業務員,伊負責簽約,理賠不是 伊負責,如果有資料伊都會給呈給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2至103年間原告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張保 單(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以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 告。
 ㈡104年1月間原告至大陸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就診,104年4月 間向國泰人壽申請住院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104年4月間原告填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 書」、「同意查詢聲明書」、「耕莘醫院授權同意查詢聲明 書」、「永和耕莘醫院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委託同意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申請委託書」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22至123-1頁),嗣國泰人壽於104年5月間給付原告保 險金27,352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 ㈢104年6月10日被告國泰人壽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1



5頁)通知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投保前曾 因「兩側乳房纖維囊腫乳房纖維囊腫」、「脂漏性皮膚炎」 、「搔癢症」及「自體免疫疾病」求診,惟於投保時未揭露 影響危險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國泰人壽無權解除契約,且國泰人壽調閱理賠範圍 以外病歷資料,未經伊同意與醫師討論伊病情,已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散佈伊不實病情,使伊名譽權、隱 私權等人格權受損,被告設局詐欺侵占保費123,523元,不 法侵害伊個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598號不起訴 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本件重要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 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受有 損害,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乳房纖維囊腫並非疾病,國泰人壽違法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云云。經查,原告曾於102年10月24日、103年4月2日 至耕莘醫院乳症科就診,主訴為乳房疼痛,診斷為乳房纖維 囊腫-兩側;另於102年5月3日、102年10月2日、103年10月2 8日、103年11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科就診,診斷為 脂漏性皮膚炎、搔癢症、自體免疫疾病,並進行抽血檢驗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耕莘醫院病歷摘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調查報告回覆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 第125、126頁),並有耕莘醫院以107年2月14日耕醫字第10 70000336號函覆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下) 。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個別要保書所附健康狀況說明(見本院 卷一第77-1、79-1、81-1、83-1頁),於問題1:「最近二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均勾選:「否」,原告填寫於如附表編號1、2之要保書上 表明未於二個月內因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顯與事 實不符;再就乳房纖維囊腫是否屬於良性腫瘤一節,依兩造 分別提出臺安醫院乳房中心醫藥專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資料、秀傳醫療體系-彰濱外科部衛教新知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卷二第20頁以下、第305頁以下 ),均顯示乳房纖維囊腫為常見乳房良性腫瘤之一,然於要 保書所附健康狀況說明問題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下 列問題: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⑵良性腫瘤」,原告勾 選:「否」,佐以耕莘醫院提供病歷顯示,原告自99年5月 起即至該院乳症科進行診療,當時即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 醫師並建議每年進行追蹤(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然國泰 人壽就附表編號1保單派員訪查時,原告竟稱無現症、既往 症,有保單訪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認原 告明知其曾因乳房疼痛不適而就醫診療,卻於投保訂約時, 有為隱匿或因過失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且原告 前開作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國泰人壽對於危險之估 計,國泰人壽於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0日收受耕莘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病歷資料後(見本院卷一第125、126 頁),旋於104年6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投保時於 書面詢問不實說明,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保險契約,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收受等情,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1頁),國泰人 壽知有解除之原因後,於1個月內行使解約權,且係於訂約 後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關 係溯及既往消滅。原告空言被告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 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7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國泰人壽調閱理賠範圍以外之病歷資料,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致伊名譽權、隱私權受損,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要保書所附健康狀況說明,於要、被保險人聲 明事項載明:「一、本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得蒐集、 處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三 、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同意貴公司就本人之個人資料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範圍內,有為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權利」,可見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概括授權國 泰人壽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至明。再 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因上呼道感染住院,於104年4月22日向 國泰人壽申請住院保險金,同時填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提供資料申請書」,另於104年4月24日填立「同意查詢聲明 書」,表明原告同意國泰人壽調閱抄錄或影印自本次保險事 故日期起算前五年內之所有就診病歷、投保資料或其他與本 次保險事故相關資料,以為參證之用等語;再於104年5月7 日填立「耕莘醫院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永和耕莘醫院 病歷資料查詢申請書/委託同意書」授權同意國泰人壽向該 院調閱102年12月24日門診相關病情資訊、保險理賠或投保 所需病歷資料;另於104年5月7日填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申請委託書」,同意國泰人壽向該院100年11月至102 年11月病歷資料、102年5月3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 28日(係誤載年份,應為103年10月28日)、102年11月5日 (係誤載年份,應為103年11月5日)及其相關疾病等語(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1頁),堪認國泰人壽係經原告書 面同意而調閱上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上開病歷資料既屬明確且特定,亦不逾越原告於要 保書所附健康狀況說明所為概括授權國泰人壽蒐集、利用被 保險人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之範疇,難謂國泰人壽調閱前揭 病歷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原告指稱國泰人壽未告知 調閱理賠範圍以外病歷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並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國泰人壽未經同意與醫師討論伊病情、寄出存證 信函致伊名譽權、隱私權受損云云,未舉證說明前開行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利,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其所 受損害與前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等,難謂有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及自104年6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傳喚核保科 務專員、保險業務員、調閱南山、友邦遠雄保險公司書面 資料等,尚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投保始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商品名稱 保險金額/日額 1 0000000000 102年11月11日 李素瑜 李素瑜 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10,000元 2 0000000000 102年12月9日 李素瑜 李素瑜 永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1,200元 3 000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李素瑜 李素瑜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 500元 4 000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李素瑜 李素瑜安心住院醫療終身 800元 5 0000000000 103年2月12日 李素瑜 李素瑜 永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1,000元 6 0000000000 103年2月12日 李素瑜 李素瑜 鍾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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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