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壽保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許瓊嫃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藏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南良
訴訟代理人 許振嘉
呂昕怡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愷驛
林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藏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藏富管委會)、丙○○、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勳欽,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 被告藏富管委會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劉彥君,嗣於審理中變
更為戊○○,渠等已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玫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8月12 日上午7時41分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地下停車場時, 因被告藏富管委會所雇保全人員即被告丙○○、甲○○之指揮不 當,造成被告丁○○違反停車場號誌,並碰撞訴外人周玫芳所 駕駛之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472,306元,含鈑金62,921元、烤漆49,691元及 零件359,6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405,945元 ,其餘由被保險人即周玫芳自行負擔。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 ,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能雙向 會車,訴外人周玫芳駕駛B車於事故路段已跨越道路中間 分向貓眼石線,依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本件事 故係因B車未能保持右側行車,且被告丁○○信賴被告藏富 管委會所雇保全人員之指揮,致違反停車場號誌而碰撞B 車,被告丁○○並無過失。另B車使用年數已逾5年,原告請 求之零件部分應提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藏富管委會部分:
1.依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藏富管委會之保全人 員指揮引導被告丁○○駛出時,警示燈顯示綠燈,與被告 藏富管委會監控影像系統影片內容相同,保全人員依現 場狀況指揮並無過失。
2.另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時,可能使用行動電話講話或與乘客談話而未能 專心駕駛,A車之前方警示燈轉為紅燈且現場警示鈴響 起,及坡道旁警示燈均為紅燈,被告丁○○卻未踩煞車而 直接撞上B車。且被告丁○○駕駛A車通過保全人員指揮,
準備駛入坡道時,有超過車道中線,亦未注意坡道旁反 射鏡已出現B車影像,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外,因被告丁○○未注意警示燈轉為紅燈及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事故,縱無保全人員之指揮,亦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故保全人員指揮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應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藏富管委會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 責任。
3.縱被告藏富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B車使用年數已逾5年 ,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4.又訴外人周玫芳駕駛B車行駛於車道中央,未依車道分 隔線靠右行駛致與A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再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 事故係訴外人周玫芳駕駛行為所導致,與被告藏富管委 會及其保全人員指揮行為無涉。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其於106年8月28日、 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為具體答辯理由,僅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計算 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4至38頁),被告等並不否認被告丁○○駕駛A車與原告 所承保之B車有於系爭肇事地點發生碰撞,B車因而受損,且 原告已為理賠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規定一般道路,惟為維護一般駕駛人使用該停車場之 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作為 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查被告丁○○駕駛車輛(A車)在使用中與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依上述規定,推 定有過失責任,除被告丁○○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丁○○ 固抗辯此一事故係因訴外人周玫芳駕駛B車於事故路段 跨越道路中間分向貓眼石線,而未能保持右側行車所致 ;且被告丁○○係信賴被告藏富管委會所雇保全人員之指 揮而行駛,並無過失等語,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 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本件肇事地點之地下停車場轉彎處車道係雙向車道, 二車道寬度各為3公尺。訴外人周玫芳於上開時地駕 駛B車自停車場1樓車道入口處向下行駛,被告丁○○則 駕駛A車自地下一樓欲右轉進入車道向上行駛,兩車 於車道轉彎處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57至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系爭 車道地下一樓轉彎處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
①依A車行車紀錄器所示:「07:32:23」A車行駛至B1 車道口,保全人員指揮A車向前行,畫面前上方燈 號為綠燈,隨後轉換成紅燈。A車有開車頭大燈。 「07:32:25」畫面左上方燈號為紅燈,A車續前行 欲向右轉,右前方為B1至地面層車道轉彎處,系爭 車道為兩線道。「07:32:27」A車繼續向右轉,欲 駛入系爭車道時,A車乘客發現B車,並發出「ㄟㄟ」
聲音。B車當時在系爭車道轉彎處之車道中線稍靠 左側(下行方向)。B車有開車頭大燈。「07:32:2 7」B車發現A車後,緊急煞停。「07:32:28」A車續 向前行,撞及B車後,隨即停下。
②依B車行車紀錄器所示:「08:26:48」B車行駛至系 爭車道地面入口,該處左側燈號為綠燈。「08:26: 51」B車駛入系爭車道,行駛於兩車道中線。「08: 26:53」B車行駛至系爭車道B1轉彎處前方,畫面前 方之車道牆面有明顯他車車燈。「08:26:54」A車 出現在畫面左側,隨即有喇叭聲響,B車並緊急煞 停。「08:26:55」A車續向前行,撞及B車後,隨即 停下。
③系爭車道B1轉彎處監視器影像所示:「00:00:10」 系爭車道B1轉彎處外側牆面上出現車頭大燈之燈光 。「00:00:11」兩車幾乎同時出現。深藍色A車於 系爭車道B1入口,欲駛入系爭車道;白色B車於轉 彎處上方,行駛於系爭車道下行方向左側車道,其 車身右側位在車道中線上。「00:00:12」B車緊急 煞停,A車左前車頭在系爭車道中線左側(指A車行 進方向之左側)。「00:00:13」A車續向前行,撞 及B車後,隨即停下。「00:00:16」B車之後煞車燈 亮起,A車停住位置大概是在車道中央。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紅色警示燈亮起後,A車仍持 續前行欲向右轉至系爭車道,而兩車出現在系爭車道 轉彎處時,B車駕駛隨即緊急煞停,A車駕駛則無煞停 動作,持續前行,致碰撞B車,A車並於碰撞後約3秒 才出現煞車燈。且在碰撞前,A車左前車頭在系爭車 道中線左側(即在來向車道內),碰撞後,A車停住 位置約在車道中央。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可知,A車停住時,其右前 角距離車道東緣延長線約2.5公尺,主要車身已在來 向車道內(車道寬3公尺,扣除2.5公尺,僅餘0.5公 尺)。綜上各情,足認A車駕駛即被告丁○○於上行至 系爭車道彎道處時,並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紅色警 示燈之提醒,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見到來車及乘客呼聲後,仍未煞停,持續前行, 致碰撞B車,且遲至碰撞後3秒才見煞車燈亮起。綜上 所述,被告丁○○駕駛A車在上行系爭停車場斜坡彎道 前,紅燈警示燈已亮,本應注意有無來車,並應靠右
行駛。然被告並未靠右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B車,其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B車之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 告自得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
⑷至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43 、45頁)固認本件係訴外人周玫芳駕駛B車逆向行駛 於來向車道,致A車、B車駕駛人於發現雙方來車時無 足夠反應時間而發生碰撞,並認訴外人周玫芳駕駛B 車駛入來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丁○○駕駛A車,應 無肇事因素。然查,被告丁○○確有上述未靠右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 行為,業如前述。且系爭二車於上開時地皆有開啟車 頭大燈,倘有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駕駛應能從系爭車 道轉彎處外側牆面上出現之車頭大燈燈光,及設置於 該處之圓形反射鏡,感識對方之存在。況本件B車駕 駛亦能在發現A車行跡後,立即煞車而停止於原地,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丁○○無足夠反應時間,自無法為其 有利之認定。
3.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472,306元,含工資62,921元、烤漆49,691元及零件359 ,69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賠付保險額405,945元,據此 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鈑金54,080元、烤漆42 ,709元及零件309,156元。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8 月12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1 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0,916元(即309,156×10 %=3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塗裝42,709元、鈑 金54,080元,共計127,70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應以127,705元為必要。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B車於轉彎處上方,行駛於 系爭車道下行方向左側車道(即來向車道),其車身右 側位在車道中線上,堪認B車駕駛亦未靠右行駛,逆向 駛入來向車道內,致兩車發生擦撞,同屬肇事原因。參 酌雙方均未靠右行駛,B車駕駛雖逆向行駛,惟於碰撞 前尚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此過失程度,本院認為 B車駕駛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63,853元(計算式:127,705x50 %=63,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藏富管委會、丙○○、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藏富管委會所雇保全人員即被告丙 ○○、甲○○指揮不當,致被告丁○○違反停車場號誌而碰撞 B車,B車因而受損云云。惟查,B車自地面一樓駛入系 爭車道時,該入口之燈號為綠燈;而A車行駛至地下一 樓車道出口時,當時之燈號為綠燈,保全人員立即走到 A車前方指揮其向前行,其後燈號方轉換為紅燈,有上 述勘驗筆錄為佐,尚難謂被告丙○○、甲○○有何指揮不當 之情事。況本件停車場之車道為雙向車道,紅示警示燈 尚難認係禁止通行之標誌,應為警示作用,則保全人員 在綠燈亮時指揮A車前行,縱有燈號立即轉換為紅燈之 情形,亦係提醒被告丁○○注意前方來車,被告丁○○疏未 注意警示而肇事,尚難謂保全人員丙○○、甲○○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舉證顯有不足,是原告
請求被告藏富管委會、丙○○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給付6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3月14日,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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