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18號
TCBA,110,簡上,1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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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廣泰澱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於民國(下同)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稻米批發業(行 業標準代號:4531-11,所得額標準4%)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42,301,291元、及全年所得額859,229元, 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未分類其他食 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7%)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42,301,291、及全年所得額2,587, 280元,並命上訴人應補稅額287,64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0日 以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按原判決理由謂:「……財政部統計處108年10月5日財統發 字第10811912180號函文謂『……若營業人主要從事澱粉的 批發,應歸入4549細類其他食品批發業項下之適當子類…… 。』僅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解釋、適用『中華民國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法規命令),且經由上述析論,其解釋無 違『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意旨、精神。況且,



該函作用僅在協助適用法令,被告仍係適用『中華民國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為本件核課,非依函示為核課,應無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見原判決第8頁第9行至第17行),是可 知原判決是以被上訴人並非是依財政部統計處108年10月5日 財統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文為核課依據而認定不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來作為上訴人敗訴之不利佐證。惟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問:為何不歸入「麵粉批發業」 ?)答:……被告機關有函詢財政部統計處,統計處答覆在 原處分卷第5頁,依統計處函復說明三,若營業人主要從事 澱粉之製造,應歸入澱粉及其製品製造業項,若主要從事澱 粉之批發,應歸入4549項其他製品批發業。原告實際從事澱 粉之批發,故被告機關依此函釋歸入4549之99。」(見原審 卷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是依照同性質行 業分類,依照稅務行業標準的主管機關統計處的函覆做分類 ,並未提前施用第8次修訂,我們用的是第7次。」、「(問 :於第7版時稻米批發是4531-11、麥類批發是4531-12,被 分為不同類,可見麵粉與澱粉、糯米粉,原本也不必然應劃 為同類?)答:是,稻米與麥類原本不同類,不會因為磨成 粉而就變同類。但還是要看財政部統計處的看法。」(見原 審卷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供述 ,可知被上訴人完全是依據財政部統計處108年10月5日財統 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文而將本件上訴人行業別歸入4549 之99,足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依財政部統計處108年10 月5日財統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釋作為本件核課依據一事 ,顯已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
㈡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規定、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恣意裁量規定及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 2、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1.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為「批發澱粉、糯米粉、樹薯粉」 及106年度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並無列明「批發澱 粉、糯米粉、樹薯粉」之細項分類等事項為兩造於原審審理 時所不爭執,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是由財政部制定,有關 分類細項之名稱、種類皆是由財政部規劃,納稅者並無置喙 餘地,是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中雖無「澱粉、糯米粉及樹薯 粉」之細項分類,但仍應優先考量有無其他性質相近之分類 細項可予適用,而非一概適用「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而 課予最高稅率,否則猶如是將立法怠惰或行政疏忽之不利益 加諸於納稅者。再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具體化之客觀淨 額所得原則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意旨,本件在適用中華民國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表時,自應擇取與「批發澱粉、糯米粉、樹 薯粉」性質、特徵相近之行業別,作為其行業代號,而非一 律列入「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99 )」,而由於「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均是由稻米加工研 磨所成的製成品,如同麵粉是由小麥加工研磨所成的製成品 ,性質、特徵上相同,且稻米及小麥均屬穀類、主食,故該 「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自應歸入性質相近的「麵 粉批發之行業類別(行業標準代號:4549-16)」,而不應 歸入「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99) 」,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同「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麵 粉」均為原料經過研磨後之產物,一方面在無充足理由下又 輕率認定「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及「麵粉」之性質、特 徵不同而仍將本件列入「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 代號:4549-99)」,當有違反平等原則、濫用權力裁量及 違反納稅者權利條護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之違法。 2.查依本件應適用的財政部於101年7月10日第7次修訂之「中 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自同年8月1日起實施,所得適 用年度自102年度起至106年度)大業別C製造業:「(行業 標準代號:0861-99)其他穀類:定義指包括自然穀物脫殼 及精輾、磨粉製品製造業:定義指從事以稻、麥、豆、薯等 製造麵粉、粗粒粉、籤、片及速食穀類食品之行業,如麵粉 、糯米粉、黃豆粉、杏仁粉等製造。」、「行業標準代號08 62-13:麵粉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行業標準代 號0863-11:澱粉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是可知「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在製造業別也是將稻米及麥類 列為同一大業別,且有明確列明「麵粉製造」及「澱粉製造 」類別,且均是核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足證「中華民 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大業別批發業中只有列明「麵粉批發 」類別而未獨立列明「澱粉批發」類別,係屬立法或行政疏 漏,故本件自應以性質、特徵相近的麵粉批發之行業類別( 行業標準代號:4549-16,同業標準淨利率5%)來做為核定 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
3.又依本件應適用的財政部於101年7月10日第7次修訂之「中 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大業別G批發及製造業:「行業 標準代號4729-24:稻米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 行業標準代號4729-25: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零售,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7,定義是包括高梁花生玉米等零售, 亦包括其製粉零售。」是可知「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在零售業別有明確列明「稻米零售」及「麥類零售」類別 ,且在麥類零售定義上包含製粉零售,另均是核課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5%,亦足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大業 別批發業中只有列明「麵粉批發」類別而未獨立列明「稻米 製粉」類別,係屬立法疏漏,故本件自應以性質、特徵相近 的麵粉批發之行業類別來做為核定之基準,始符合平等原則 等語。為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全是依據財政部統計處108年 10月5日財統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文而將本件上訴人行業 別歸入4549之99,足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依財政部統計 處108年10月5日財統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釋作為本件核 課依據一事,顯已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乙節:
1.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而言。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 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 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事 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難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再者,稅法之解釋函令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具有內部效力,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規適用所為之闡示,若與法律之本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3.經查,上訴人經營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於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稻米批發業(行業標準代 號:4531-11,所得額標準4%)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2,301,29 1元、及全年所得額859,229元,惟因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供被 上訴人查核,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次查,在核定同業利潤標準時,首先 需就上訴人之稅務行業別做適當歸類,依「中華民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101年8月公布,102年至106年 間適用)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其中「子類」包含「453 1-11稻米批發」、「4531-12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批發」 、「4549-16麵粉批發」、「4549-99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因上訴人銷售澱粉、糯米



粉及樹薯粉,並無專屬之行業代號可供歸列,被上訴人以10 8年10月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80106446號函詢財政部 統計處關於上訴人應歸屬之行業代號(見原處分卷第6頁) ,經該處以108年10月5日財統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 訂(101年8月公布,102年至106年間適用)之行業歸類原則 ,係以場所單位之附加價值最大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判定基礎 。三、若營業人主要從事澱粉之製造,應歸入0863細類『澱 粉及其製品製造業』項下之適當子類,若營業人主要從事澱 粉之批發,應歸入4549細類『其他食品批發業』項下之適當 子類。四、本處僅就各行業之範圍進行敘明,至於行業之歸 屬仍需按實際從事之主要經營項目,由主管權責機關認定之 。」(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產品性 質與「稻米」、「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麵粉」不同 ,無從適用「4531-11稻米批發」、「4531-12豆類、麥類及 其他雜糧批發」、「4549-16麵粉批發」之行業代號,而以 「4549-99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核定為上訴人之行業代 號,足見被上訴人仍係依第7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 標準分類」為分類標準,而財政部統計處108年10月5日財統 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僅為財政部統計處基於主管權責, 就分類標準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無違法律之本旨,被上訴 人作為分類參考,並無違誤。
4.而原判決業已論明:「㈢根據財政部於101年7月10日第7次 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自同年8月1日起實 施,所得適用年度自102年度起至106年度)以觀,本件係屬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自應適用第7次修訂之『中華 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㈣雖財政部就此訂有稅務行 業分類標準以資遵循,若有百密一疏,對於某一行業漏未列 入分類之情形,固然不可不問其性質、特徵如何,一律列入 與其性質、特徵不同之『其他』行業代號。但如確實無適當 行業可以歸入,則歸入『其他』行業,不失符合稅務行業分 類之設計與文義。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帳冊、憑證協力義務 於先,稽徵機關有權推計課稅;只要稽徵機關能提出合理論 述說明歸類理由,如無明顯判斷違法,法院即尊重其歸類之 判斷。……㈧末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以人民繳納稅 捐之義務或給予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係經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受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違 於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述;有關租稅構成要件,若僅屬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 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 、第625號解釋);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行政 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即知,上級機關如不逸脫法律、法規命 令意旨、精神,非不能協助下級機關適用、解釋法令,以避 免下級機關各自為政、危害執法安定。財政部統計處108年1 0月5日財統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文謂『……若營業人主 要從事澱粉的批發,應歸入4549細類其他食品批發業項下之 適當子類……。』僅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解釋、適用『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法規命令),且經由上述析 論,其解釋無違『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意旨、 精神。況且,該函作用僅在協助適用法令,被告仍係適用『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本件核課,非依函示為核課 ,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告主張被告依財政部函文對其 核課,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亦難認可採。」等語(見原 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8頁第18行,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經核亦無違誤。原判決已論述本件適用之法規命令為「中 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敘明摒棄不 採之理由,是以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行業代號應適用「4549-16麵粉批發」, 原判決認定適用「4549-99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違反平 等原則、裁量恣意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乙節 :
1.行業類別之歸屬乃屬營業活動之法律「定性」,是按照既有 之法律概念體系,依個案營業活動之事實特徵,以當時法律 體系分類為基準,決定最接近其營業活動特徵之所屬行業類 別。而稅捐稽徵機關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須利用同業利 潤標準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成本或利潤時,應先確定納稅義務 人所從事之行業,雖財政部就此訂有稅務行業分類標準以資 遵循,惟社會經濟結構變易甚鉅,間有若干新興行業伴隨社 會經濟發展而生,於為稅務行業分類時,未能精確歸類於某 一行業,此際,稅捐稽徵機關應自各項分類中擇其最接近者 予以歸入。「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則為財政部參酌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我國經濟結構,本諸職權訂頒,並 不違反相關法令,對租稅徵納標準之認定,自具拘束力。 2.經查,本件上訴人銷售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因無專屬之 行業代號可供歸列,經被上訴人依第7次修訂之「中華民國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101年8月公布,102年至106年間適用 )歸列為「4549-99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詳如前述,被 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上訴人106年度營業收 入淨額42,301,291元、及全年所得額2,587,280元,並命上 訴人應補稅額287,649元,並無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業已論明略以:「㈦原告雖主張『澱粉、糯米粉及 樹薯粉』主要均是由稻米加工研磨所成的製成品,理應可歸 入稻米批發業云云。經查,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其粉類 來源可能多元,已非必然主要由稻米加工研磨而成,縱使係 由稻米加工研磨而來,澱粉亦與稻米有別;依生活經驗,稻 米多供米飯食用,而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作為糕點、其他 食品之素材,兩者用途應不具替代性,況兩者之使用、供給 者不同,市場可區隔,利潤當不相同,因此『澱粉、糯米粉 及樹薯粉』批發業應無法歸入稻米批發業。原告另主張『澱 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是由稻米加工研磨所成,如同麵粉是 由小麥加工研磨所成,彼此性質相同,本件應以麵粉批發業 作為之行業類別等語。惟查,『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 『麵粉』固均為原料經過研磨後之產物,然兩者使用上仍無 法替代,其市場各異、行業利潤當亦不同。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中之『同業利潤標準』既係以『利潤率』為概念核心,以 同一屬性行業及通常可獲得之利潤額為劃分,有如前述,則 『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麵粉』自不能僅因均屬研磨 產品,逕認利潤率相近,進而認應將前者劃歸後者適用相同 之利潤率。被告因『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業與稻米 批發業、麵粉批發業不具性質、特徵相同,故主張不能歸入 稻米批發業、麵粉批發業,應屬可採。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於第8次修訂時,就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4549-99)之定義已修訂為『包括筍干、各類澱粉(如樹 薯粉、澱粉、糯米粉)等批發』以杜爭議,雖本件屬於第8 次修訂前之案件,惟適用之判斷上可謂經修訂後之定義驗證 ,益見原處分將原告歸入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應無錯誤 。不同事物因本質不同,為不同之對待、處理並無違反平等 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歸入稻米批發業或麵粉批發業,否則 違反平等原則,尚難認可取;被告將原告營業歸入未分類其 他食品批發業,適用同業標準淨利率7%為計算營業淨利並為 補課,應無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行至第7頁第 26行),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主張敘明摒棄不採之理由,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固稱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 、裁量恣意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云云,然核其上訴意旨,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其訴難認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未分類其他食 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7%)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42,301,291元、及全年所得額2,58 7,280元,並命上訴人應補稅額287,649元之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並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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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泰澱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