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3號
TCBA,110,再,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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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
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
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
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
07年度裁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07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確
定判決於107年7月5日確定。再審被告固抗辯再審原告係110
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
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而審之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
110年2月1日閱覽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7年度建字第2號及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社團法人中華民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則再
審原告於110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前揭自再
審原告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再者,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
於109年12月30日作成,亦屬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自前揭判
決確定之日起算尚未逾5年,依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萬大#3機組引
水隧道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再審原告於
103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94,500,000元標得,兩造
於104年1月8日簽立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再審原告並於104年1月12日開工,其中第1分項工期為180日
曆天(至105年5月5日),工程全部竣工為第1分項完工後起
90日曆天(預定105年9月13日),且就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
、隧道工程、沉砂池保護工程、萬大工區辦公室拆除等預定
進度,亦均報請再審被告認可在案;惟至105年3月16日再審
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預定進度34.72%,實際進
度14.62%),且日數達10日以上,經再審被告分別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25條規定,
以105年3月18日D青工字第1058024312號函、105年3月21日D
青工字第1058022514號函、105年3月24日D青工字第1058027
0931號等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日以前改善,逾
期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
第25條規定辦理;惟再審原告均未改善(105年3月31日預定
進度41.45%,實際進度14.62%,且日數達10日以上),再審
被告乃以105年4月1日D青工字第1058028855號函,通知再審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105年3月31日起
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5年4月1日D青工字第1058028859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再審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提出
異議,經再審被告105年4月22日D青工字第105327123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106年1月20日
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8
月22日10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再審事由,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內容提到:「萬大
工區辦公室拆除等預定進度,亦均報請被告認可在案(申訴
1卷第133頁之工程進度表)即鑑定報告中的R1表,惟至105
年3月16日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預定進度34.72%
,實際進度14.62%),且日數達10日以上」;參原確定判決
第2頁第10行以下,別無其他進度表,可知原確定判決及歷
來審議判斷均以「申訴1卷133頁之工程進度表」作為判斷系
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基準;惟再審原告早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
斷時就此計算方式提出爭執,故原確定判決所引以為進度依
據之R1表有錯誤,對於重要進度依據之R1表完全未在判決中
審酌,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予以再
審。再審原告於申訴、行政訴訟過程中,對「系爭工程有延
誤履約之情形、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重大、再審原告逾期未
依再審被告通知期限改善及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予以爭執
及表不服,故於另案即南投地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及第3號
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合意送至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再審原告
並於110年2月1日閱覽上開兩案之鑑定報告。
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明確點出前揭計算進度表之錯誤,
大地技師公會將「申訴1卷133頁之工程進度表」簡稱R1版,
並根據系爭工程進度,兩造所述之各種狀況,整理工程進度
表有變動應該要有各個不同版本,並於鑑定報告第4章及第8
章均有說明R1版之謬誤。再證7之鑑定報告第10章鑑定結果
之2:「遲延進度計算基準與實際遲延進度」於10-4-2「大
地技師公會修訂之工程趕工進度表(R2版)」,並說明修正
之理由為「於本公會辦理之訪談會議中,台電青山施工處
登亞公司一致表示對於工程趕工進度表(R1版)如有需要修
正或因展延工期而修訂進R2版本,兩造均同意授權由本公會
辦理工程趕工進度表(R2版)修訂並為實際遲延進度計算之
依據。」而10-5「依據工程趕工進度表(R2版)於105年3月
31日之遲延進度」於10-5-3「依據本公會結算金額之遲延進
度依據表7-4本公會結算金額,項次壹至項次參之結算金額
為15,286,974元(不含抽坍處理費用701,786元),經計算得
:(1)不含抽坍:實際進度為27.63%,預定進度為40.47%,
遲延進度為12.84%;(2)含抽坍:實際進度為29.68%,預定進
度為40.47%,遲延進度為11.57%,詳表10-8所示。」
大地技師公會並將尚有其他因素工程趕工進度表製作R3版即
該公會工程趕工進度表R2版,係在原認可工程趕工進度表(
R1版)訂定原則之基礎下,該公會先針對R1版之「實際合理
權重」、「第一分項工程完工日期」與「公會鑑定結果停止
工期計算日」等部份予以修正調整,但尚有其他因素包括「
鑑定結果之展延工期」、「鋼支保材料費用」等,亦將致使
工程趕工進度表(R2版)需再修訂工程趕工進度表(R3版)。
又再證7之鑑定報告謂:「六、依據本鑑定報告書第12章之
鑑定結果,登亞公司主張有理由且非可歸責於登亞公司應予
展延工期共計90日曆天,則依據工程趕工進度表(R3版),
至105年3月24日止,本工程之預定進度小於38.92%,按本公
會結算金額計算得:若不含抽坍處理費用,實際進度為27.6
3%,遲延進度將小於11.29%;若含抽坍處理費用,則實際進
度為28.90%,遲延進度將小於10.02%。」「七、若南投地院
判定結果應給予登亞公司鋼支保材料費用,則依據工程趕工
進度表(R3版),至105年3月24日止,本工程之預定進度為3
8.92%,按本公會結算金額計算得:若不含抽坍處理費用,
實際進度將大於27.63%,遲延進度將小於11.29%;若含抽坍
處理費用,則實際進度為大於28.90%,遲延進度將小於10.0
2%」。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大地技師公會據以製作(R2版)及再修
訂工程趕工進度表(R3版)等證物均未加以審酌予以更正,
逕以錯誤且須待斟酌之R1表為錯誤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
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原誤載為原審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7月18日確定,惟再審原告迄至11
0年3月2日始行提起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
年11月29日、判決日為106年12月27日,惟依再審原告再審
之訴狀二再證5起訴狀,可知再審原告係於107年3月27日提
起民事訴訟,而該鑑定報告中之R2表、R3表更係於110年2月
始行作成,是該鑑定報告中之R2表、R3表在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根本不存在遑論提出,則原確定判決即無有可能「漏未斟
酌」,該R2表、R3表就原確定判決而言,自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況且,行政法院審查原處分適法與否,係以其作成時之事實
狀態為判斷基準,其後始發生之事實不在審查範疇。再審被
告係於105年4月1日作成原處分,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R2
表、R3表所顯示者,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行於
另案民事訴訟送交鑑定所製作之R2表、R3表,此均發生在原
處分作成之後,自非屬原處分合法性之事實範疇,顯見上開
證物在性質上本非屬審查原處分違法與否所得斟酌之證物,
即使予以斟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終局判決之結論基礎,要無
疑義。就此,另案民事訴訟亦甫於110年3月12日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起訴,並指出「原告主張之鑑定報告結論實係基於
系爭工程後續由東億公司承攬施作等因素所致,自非被告於
105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刊登行為時,所得知悉
之情。自不得據此修正後之工程趕工進度表(R2版)所得鑑定
結果憑認被告所為有侵權責任可言。」等在案。
㈣由上足見,再審原告依所謂R2表、R3表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
形云云,依上揭說明可知,此與該規定形式上觀之,顯然有
違,是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更有甚者,依
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行於另案
民事訴訟送交鑑定所製作之R2表、R3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此亦有違再審制度之立法意旨,再
審原告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餘地,至為明確。
㈤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06年
訴字第14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09號政府採購
法卷宗,並查核所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
裁定所載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
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五、(八)有關隧道3k+890附近原
支撐鋼支保及鋼筋切除之爭議……5、再依工程進度表(申
訴1卷133頁)所載,原告隧道清淤工項自104年3月間開始,
應於同年5月底完成,被告於104年4月24日現場查勘時,原
告僅清理約190公尺(即3k+890~3k+700),且隧道積水
未排除,而未完成所定進度即3k+150(即當時應清理740公
尺),至104年4月30日原告亦僅清理至3k+500處(申訴2卷
180-181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隧道清淤前及清理後高度
對照表)。……6、又依上開工程進度表(申訴1卷133頁)
所載,系爭隧道既有襯砌鑿除、原支撐工拆除及擴挖,應自
105年3月間開始,並於同年6月間完成。此工項應後於上開
隧道清淤工項施作,且在該二工項之間,依該工程進度表記
載,應進行隧道固結灌漿作業,該三工項之先後順序井然有
序,不可倒施逆行,否則,於隧道清淤、固結灌漿作業前,
即先行將系爭隧道既有襯砌鑿除、原支撐工拆除及擴挖,必
將導致隧道抽坍之公安,其所崩解土石之清淤工作,即永無
止期。此觀之系爭採購案施工圖7190C-HTU-107圖(申訴2卷
182頁)即規範此要旨:整體施工計畫之施工程序,應先施
鑽排水孔、固結灌漿及先撐保護後,再行進行修挖作業。」
(原確定判決第29頁)等語明確。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審酌工程進度表即申訴1卷
第133頁之R1表,未審酌前開工程趕工進度表R2版、R3版,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惟查,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原確定判決
第29頁),已就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
所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等情形。另觀諸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工程趕工進度表R2版、R3版,係
兩造於南投地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南投地
院囑託鑑定單位即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本院外放
卷再證7第207-217頁),該鑑定報告作成之日期為109年12月
30日,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1月29日當時尚
未存在之證物,自無從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實體為審理
,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首開說明意旨,難認
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錯誤之R1表,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工程
趕工進度表R2版、R3版,顯係違法等詞,並無足採。另本件
原確定判決所審查之原處分係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再審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項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於106年2月20日公告刊登1年,即原處分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再審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茲再審原告聲明撤
銷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雖有未洽,惟於本院上揭
判決認定之內容未有影響,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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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