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育晟
鄭泓騏
謝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以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 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內政部民國106年8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1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0日府建使字第1060158783號函處 分(下稱原處分2)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院前審卷第13頁);嗣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2、原處分2之裁處書及106年5月10日府建使字第 1060128773號函(下稱原處分1)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 06年6月14日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作成同意申請之處分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前審卷第159頁);原告於發
回更審後,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1部分,以及 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2 、原處分2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7 、36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彰化縣○○市○○路00號即員林國宅甲區地上1、2層 及地下1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105年12月 20日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 請書,經被告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6年1月10日府建使 字第105044484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後再行申請,針對先行 施工部分,命原告先予停工,待申請案核准後方得施工,並 檢還申請書及其資料;另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 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60006443 號裁處書(下稱106年1月11日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完成 。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第2次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 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書,經被告於106年2月6日 及7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至現場會勘,審認原告申請變更 部分涉及共用部分管線整修,應於文至2個月檢具員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准許變更之文 件,另欠缺結構計算書及隔間牆變更、開口、穿孔之分析資 料,應提出補充圖面及照片,乃以106年2月9日府建使字第1 060030837號函退件,並通知原告補正後再行申請,同時命 原告持續停工,待申請案核准後方得施工。嗣被告以106年3 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60077855號函(下稱106年3月14日函) ,通知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前補正上述106年1月24日申請案 之相關資料,屆期未補正者,將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原告恢復原狀。原告又於106 年4月6日第3次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 理室內裝修)申請書,經被告審認該申請案尚欠缺結構計算 書,且未檢附員林國宅管委會准許變更等相關資料,仍有應 補正事項,乃以106年4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60116500號函退 件,並說明屆期未補正者,將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原告恢復原狀。原告於106年4月 14日第4次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 內裝修)申請書,經被告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締優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106年4月19日(10 6)締員字第1060419-14號函之內容,審認上開申請案施工
範圍涉及地下2樓共用部分,須檢附員林國宅管委會同意文 件,因原告未於106年4月14日前補正完成申請案相關資料, 被告乃以原處分1駁回上開申請案,並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處原告6萬元 罰鍰,並於文到15日內提出修復計畫書,且於備查文到30日 內改善完成,於改善完成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 照及室內裝修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內政部106 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1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1,本院前審卷第138-142頁)、訴願決定2(訴願卷第80- 85頁)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 分2,嗣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撤 銷原處分1、被告應依原告106年4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06 年6月14日)變更使用執照(含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之申請 ,作成同意申請之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2主旨二後段所載:「並於改善完成 後,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部 分及其訴願決定(即訴願決定2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原告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系爭建物雖有與原設計不合之情,起因於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而先為施工之違法,然而上開違章行為早已遭被告裁罰 停工在先,從而原告完全無法進行改善,導致會勘當時出現 系爭建物有多處應行補強之處。更甚者係,被告所指摘多處 應補強之處,並非原告所造成,而係原先既有之建物瑕疵。 再者,原處分2亦應循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予處分,而非逕自改以認定原告未維護建築物之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而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狀 態責任之義務。又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及106年5月3日函鑑定結果,所指原告擅自施工致多 處構造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是否即為被告106年1月11日 裁處書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範圍,已違反明確 性原則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⒉上開違章行為早已遭被告裁罰停工,從而原告完全無法進行 改善,導致會勘當時出現系爭建物有多處應行補強之處,更 遑論,多處應補強之處並非原告所造成,而係原先既有之建
物瑕疵,然而原判決未審認此一既客觀不能也顯無期待可能 性之狀況,卻據此認定原告有未維護設備構造安全之「主觀 過失」,於法難謂相合。
⒊原處分1係針對原告牆面穿孔行為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沒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原處分1原告並不爭執, 已經確定。然被告做出原處分1後又做出原處分2之罰鍰處分 ,但這個罰鍰處分前再做出原處分1的同時就要求勒令停工 。被告當場張貼停工處分,並要求大型施工機具及承攬廠商 禁止進入該施工基地。故被告基於106年5月3日之鑑定結果 再做出原處分2而有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判決將原處分1定 性為違反行為責任,將原處分2定性為違反狀態責任,而認 定為不同違章行為,並非連續處罰之意旨,已遭發回判決廢 棄,故被告應具體說明原處分1與原處分2之間實質內容有無 不同。
⒋關於鑑定報告書部分:
⑴鑑定報告書第14頁明確記載106年4月5日兩造配合拆除掉外 部裝修後,原告僅有進行一般裝修而已,確認結構柱都還是 存在原有位置,而且符合原始圖說,甚至在第15頁鑑定結果 與建議第1點提及原告所拆除皆非結構牆,不影響原設計結 構安全,至於當時員林國宅住戶提及的鋼筋外漏現象原本就 存在,亦即原告接手時建築物已經20年未使用,並非原告承 租後所導致,鏽蝕情形參照鑑定報告中建議除鏽,恢復原有 斷面強度,並未表示此為原告所造成。另關於國興結構技師 事務所所為結構鑑定報告中第28頁之結論,也明白表示原告 將原使用用途變更為健身服務業,與原先百貨公司用途所需 最低設計活載需求較小,強度均在原設計安全範圍之內,最 後一段提及原告並未變更樑柱等結構體,無須檢核耐震能力 ,結論是結構體仍在原設計安全範圍之內。可見當時被告為 迎合社區住戶的說法,不斷以行政處分告知原告破壞建物結 構體並課以罰鍰,其理由與前述2份結構報告書迥異,原處 分有違法疑慮。
⑵鑑定報告第4頁B1-34之牆面敲除及鋼筋切除部分,此部分原 告不爭執。至於原有隔間牆變更拆除以及第10頁2F-12及第9 頁1F-32電扶梯拆除及2F-12地坪穿孔部分,原告有爭執,此 從原告回覆被告函文內容即知,參照原處分卷第83頁事實二 ,有提及原告在106年1月3日世字第10601030005號函中表示 在配置管線時誤將牆壁開孔,並增設部分隔間牆、部分分間 牆,並沒有表示有拆除隔間牆,況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為 被告所有,而被告先前曾於系爭建物舉辦多次展覽,其承攬 廠商有無拆除隔間牆、有無拆除手扶梯、有無將地坪穿孔之
情形,並非原告承租時所能確知,基於事實不明,應由被告 舉證其所述拆除隔間牆等為原告所為。
⑶被告認定原告有無違章僅單純憑鑑定報告書作認定,所以被 告未比對當時買賣契約書中點交給出租人當時現狀與鑑定報 告書現狀,如果原告當時點交現狀跟鑑定報告書現狀不一致 ,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被告僅單純就鑑定報告書認定係原 告所為,事實上原告點交進來後有的地方可能跟原告無關, 被告卻認定是原告所為而對原告作出裁罰處分,違反明確性 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對原告有利或不利應一併注 意,而對原告為有利之查證。
⑷系爭建物B1-33:樑柱外露鏽蝕很明顯不是原告所為,已經 達到鏽蝕等級,與原告所為無涉;B1-35:穿孔部分是預留 的管線,參照鑑定報告穿孔5支為承租當下原來預留管線;B 1-42、47:地坪裂縫應該是指增築10公分的混凝土,就是承 租當下有墊高,所以我們要拆除混凝土的過程,使用執照上 面是看不出來,增築(墊高)這部分與原告無關;1F-19: 鑑定報告相片看出,已經非常老舊,牆壁水漬整個斑駁明顯 ,我們承租當下現況就是如此;1F-20:同上開B1-42、47所 述,完全沒有放鋼筋就墊高,放模板墊高之後裡面就灌水泥 ,這部分與原告無關,因為原告並沒有水泥車至現場;1F-2 6:是預設的管線;1F-28:水泥剝落導致鋼筋外露;1F-30 :看不出來是在哪裡,左上方橫切只是一個劃痕,存在一個 切割線,並不是真的有切割;1F-33、34、36:同B1-42、47 ;1F-35:地坪伸縮縫造成的裂縫,不可能是原告施工所致 ;1F-40:增築10公分更可以證明被告使用這個場地貪圖方 便以增築方式代替地坪粉光,原告為了探測多高所以必須要 拆除,約10公分左右;1F-41、43、44:穿孔周邊的裂縫部 分不清楚如何來的,承租當下就有這個穿孔,當時被告如何 使用這部分要由被告說明;2F-12、27:地坪穿孔部分如前 所述,可能是被告有需求去作使用;2F-29、37、38:鏽蝕 造成的水漬很明顯是水泥剝落造成的;37、38鋼筋外露部分 是水泥老舊造成,系爭建物已經30年左右;29、37、38這些 都是原本建物老舊所致;2F-39:增築部分敲除是原告在進 駐後先就地板增築部分施工,這個增築部分的工程不須經過 使照的變更,沒有違反建築法規;2F-43、50、55、57、63 :地坪穿孔是要用來接水管,是被告機關出租遺留至今,因 為水管看來已經很老舊了;50、55是要向原告確認是否惟原 告所為的工程(另補陳);57、63是同43之陳述為原本就有 之管線。
㈡聲明: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勒令停工部分,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1條限期原告使用, 事件違規樣態發生時,被告基於行政權責,作成勒令停工處 分,且僅係限制其未經核准部分不得施工。而原告指稱現場 被鎖住無法進去,被告並無此權限鎖住現場,畢竟所有權並 非被告所有。
⒉有關建築法第73條及第77條部分,第73條第2項主要係針對 所有權人或行為人倘有建築物變更使用型態的需求,應依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核准後方得施工及始得使用 ,主要針對原核定申請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使用,以建築管 理而言,維護是指牆的位置、大小、內容都沒有變更,以建 築管理的角度來講,表面修補的部分當然是不用申請變更。 建築法第77條係規範建築物所有權及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的規定,兩者係屬不同狀態,說明不同的事 項。本案之違規經過,以建築物的管理而言,這二種責任義 務之違反可能同時存在。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條文是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這 部分經被告會勘後發現有相關結構樓地板變更,未申請核准 及使用,比照同法第77條第1項合法使用就是未經申請核准 變更,有關構造、設備安全部分,因現場有結構樓地板穿孔 變更,地下1樓至地上1樓有部分樓地板穿孔變更情形,亦涉 及結構安全。
⒊原處分1係針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倘要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然原告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2係基於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使用人就算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仍 應維持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有關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部分係依據鑑定報告書第4頁B1-34牆面敲除及鋼 筋切除,僅有這項違反,原有使用執照隔間牆部分已經變更 拆除了;另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部分,參照鑑定報告書第1 0頁2F-12及第9頁1F-32電扶梯拆除沒有維護原來設計而使用 部分不算變更設計,未按照原來使用執照內容維護及使用, 2F-12地坪穿孔也是沒有變更設計是認定沒有按照原來使用 執照核發的內容維護及使用,所以認定前後之處分無原告所 稱一事二罰之情況。本件違規事實是一連串情形,並非原告 所稱僅單項違規事實,故處分不同。勒令停工後,該場所的 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是原告及所有權人,被告勒令停工部分是 針對原告未核准即繼續施作,原告除了現場恢復原狀以外, 仍應申請核准變更始合法。而原告提出未曾提過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之事由,被告行政裁處書係依據 建築法第73條及第77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8條即是依據建築法第73條擬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 核准即必須依相關法律申請核准。
⒋有關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去比對買賣契約書點交時現況,機關 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時的審查准駁,是依據建築 物前一次核准的內容,並不會參考建築物所有權人移轉之間 點交跟過程中的變動,買賣交易過程中的變動,被告認為應 由最後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2(除確定部分外)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乙證5之資料可查;另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2款 。
㈢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 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次按建築法 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 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 ,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 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 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 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 與設備安全─的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 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 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 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 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 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
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 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 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處置;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因係「行為責任」 ,有違章行為係「數行為」或「一行為」之問題,若係「數 行為」,即有合併計算罰鍰金額之問題;而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因屬「狀態責任」,則只能論以「一行為」。(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㈣依原處分2(即乙證5)裁處事實及主旨在於原告「未依106 年1月11日裁處書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完成」,且 系爭建物經「擅自施工,有多處構造與原設計圖不符」,據 此認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依乙證1之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建物疑有違規使用 之會勘紀錄,其記載「五、會勘過程:……甲區地下室發現 部分牆壁涉及擅自『變更使用(牆壁開孔)』情事……六、 會勘結論:……請所有權人、申請人、設計人於收到本會勘 紀錄3日內提出陳述說明,並提出改善方式。倘逾越前開期 限,或陳述無理由,本府將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 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續處。」並有會勘照片可佐(亦見訴願 卷第65-67頁)。
⒉再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3日彰建師鑑字第106067號函 關於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建議復原及補強30處清冊及 位置(詳如本院卷第000-00-000-00頁之內容,下稱鑑定報 告或系爭30處),其鑑定結果與建議記載「1.部份『隔間牆 敲除』、『開孔』及『樓梯間牆裂縫』,依原設計圖說判斷 ,其皆『非結構牆,故尚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2.多處 『樓板穿孔』,建議補強以避免影響樓板承載能力。3.部分 『柱、梁混凝土敲除未復原』,『局部鋼筋外露已有鏽蝕』 現象,建議除鏽後恢復原有斷面強度。4. B1F、1F及2F地坪 增築約10cm厚混凝土,『增築部分未鋪設鋼筋故容易產生乾 縮裂縫』。5.B1F樓版增築之重量位於地面層以下,影響耐 震能力甚小,『1F及2F增築則會影響耐震能力』,若要了解 現況耐震能力,建議可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6.本 案經鑑定後尚無立即性危險,但部分傳遞力量之柱、梁及版 構件損壞後及『樓版增築混凝土已與原設計不同』,故本鑑 定報告初步建議應進行補強,惟可透過更詳細計算以確認是 否需要補強及補強方式……」(本院卷第000-00-000-00、1 71-182、213-223頁、訴願卷第46-54頁),此經原告主張「 B1-33:樑柱外露鏽蝕很明顯不是原告所為,已經達到鏽蝕
等級,與原告所為無涉。B1-35:穿孔部分是預留的管線, 參照鑑定報告穿孔5支為承租當下原來預留管線。B1-42、47 :地坪裂縫應該是指增築10公分的混凝土,就是承租當下有 墊高,所以我們要拆除混凝土的過程,使用執照上面是看不 出來,增築(墊高)這部分與原告無關。1F-19:鑑定報告 相片看出,已經非常老舊,牆壁水漬整個斑駁明顯,承租當 下現況就是如此。1F-20:同上開B1-42、47所述,完全沒有 放鋼筋就墊高,放模板墊高之後裡面就灌水泥,這部分與原 告無關,因為原告並沒有水泥車至現場。1F-26:是預設的 管線。1F-28:水泥剝落導致鋼筋外露。1F-30:看不出來是 在哪裡,左上方橫切只是一個劃痕,存在一個切割線,並不 是真的有切割。1F-33、34、36:同B1-42、47。1F-35:地 坪伸縮縫造成的裂縫,不可能是原告施工所致。1F-40:增 築10公分更可以證明被告使用這個場地、貪圖方便以增築方 式代替地坪粉光,原告為了探測多高、必須拆除約10公分左 右。1F-41、43、44:穿孔周邊的裂縫部分不清楚如何來的 ,承租當下就有這個穿孔,當時被告如何使用這部分要由被 告說明。2F-12、27:地坪穿孔部分如前所述,可能是被告 機關有需求去作使用。2F-29、37、38:鏽蝕造成的水漬很 明顯是水泥剝落造成的;37、38鋼筋外露部分是水泥老舊造 成,系爭建物已經30年左右;29、37、38這些都是原本建物 老舊所致。2F-39:增築部分敲除是原告在進駐後先就地板 增築部分施工,這個增築部分的工程不須經過使照的變更, 沒有違反建築法規。2F-43、50、55、57、63:地坪穿孔是 要用來接水管,是被告機關出租遺留至今,因為水管看來已 經很老舊了;50、55是要向原告確認是否係原告所為的工程 ;57、63是同43之陳述係原本的管線。」等詞(本院卷第252 頁)。
⒊據上,本院再核查依原告所提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106年1月 6日就系爭建物之結構現況勘查報告記載「本工程需將部分 牆面拆除,樓版開孔部分,依附件3樓版開孔及補強平面圖 施工,進行部分開孔邊設置鋼樑後,該樓版在原設計結構安 全範圍內,亦不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並有原告提出 建築物室內裝修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資料及所附牆面拆除位 置平面圖、樓版開孔及補強平面圖可佐(本院卷第295-318 頁、訴願卷第59-61頁),及該所同年4月之結構計算書,其 結論稱「……本計算書針對『局部隔間與樓版拆除、手扶梯 位置變更及貳層開孔處局部補版』,其強度皆在原設計安全 範圍內」(本院卷第000-0-000-00頁),另有原告提出申請 時所檢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21-327頁);及其
主張進場進行樓地板墊高拆除工程之事;應認鑑定報告所稱 隔間牆拆除、樓版穿孔、開孔及系爭30處關於「B1-35地坪 穿管、1F-26版穿孔、1F-41、43地坪穿孔、1F-43地坪穿孔 、1F-44地坪穿孔周邊裂縫、2F-12、27、43、50、55、57、 63地坪穿孔」等,係與原告上開申請變更設計前所為之施工 有關,其餘部分則難逕認係由原告施工所為(該項鑑定報告 書另外放可參);且此部亦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110年3月 31日函覆本院檢附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國治之說明書, 其稱「……⒉有關貴院函詢就所檢附之附件內之一些項目, 係原告於函租後或自105年2月2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起施工 所為工程所致者?⒊因本公會對本案原鑑定報告書內即記載 有會勘日期及會勘人員,且對鑑定標的物定過程有述,『尚 無法得知』其承租日期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日期過程,故僅 就『會勘日期時間,而所作現況之勘查』,予以說明」之情 亦可參佐。
⒋承上,原告未申請變更使用即施工之行為固包括隔間牆拆除 、樓版穿孔、開孔及系爭30處部分地坪穿管、地坪樓版穿孔 等;此業經被告認定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未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以106年1月11日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應於文到30日內(即106年2月12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成 在案(本院卷第163-165、205-207頁);惟被告對原告申請 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一案,亦 於同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444840號函通知原告「先予停工」 ,並請檢附「管委會准許變更之相關資料及結構安全證明文 件、結構計算書」(訴願卷第36-37頁);故原告主張其無 法入內進行改善行為之詞,係為有據,且原告於同年1月24 日仍繼續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 書以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手續之事。
⒌而被告則於106年2月9日函就原告補正後再行申請一案,通 知原告「現場仍持續停工」,且稱「㈠經查本案檢附之結構 現況勘查報告,尚『欠缺結構計算書,及隔間牆變更、開口 、穿孔之詳細分析資料,並請補充圖面及照片說明』。㈡… …經本府於106年2月6日辦理之現場勘查,發現施工範圍涉 及申請範圍之2樓、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甲區露臺及非屬專有 管線,倘上述項目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所管理之共用部分, 請於文到2個月內儘速提出『管委會准許變更之相關資料』 ……」(訴願卷第41-42頁)。再依被告於106年2月6、7日 就系爭建物之會勘紀錄,會勘結論關於停工部分係「全面停 工,不能繼續破壞……如果違反上述停工規定,將依建築法 第91條連續開罰」;而關於施工情形部分係「(1)、甲區2樓
應全面停工,不能繼續破壞。(2)、甲區3樓露臺(施工圍籬 )涉及逃生安全應立即拆除。(3)、另公共管線(消防、水 電)之整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應經管委會同 意,否則應立即恢復原狀。」(以上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亦可知迄至106年2月6、7日止,原告施工範圍係系爭建 物「甲區2樓」、「甲區3樓露臺(施工圍籬)」及「公共管 線(消防、水電)之整修」等(訴願卷第68-71頁)。 ⒍嗣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 圖說審查一案,再以106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14 日前函報補正管委會准許變更之相關資料及其他需補正事項 ,屆期未補正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命原告恢復原狀;亦以 106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補正結構計算書、管委會准許變更之 相關資料及其他補正資料等(本院卷第169、211頁、訴願卷 第43-45頁)。但承上所述,原告因停工未能入系爭建物進 行修繕或補強,且其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函告之事項,惟 其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故關於上述原告未申請變 更使用即施工之行為(包括隔間牆拆除、樓版穿孔、開孔及 系爭30處部分地坪穿管、地坪樓版穿孔等)經認定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且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部分,自無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得 連續處罰之適用。
㈤復按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 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 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 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 ,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 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 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 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 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 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 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 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
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負擔行政法義務之界限。本件: ⒈據上㈣所述,原告未申請變更使用即施工之行為固包括隔間 牆拆除、樓版穿孔、開孔及系爭30處部分地坪穿管、地坪樓 版穿孔等與原核定使用執照不合之變更,此部分是否因原告 實際未能入內施工改善或持續申請變更使用後經駁回,而影 響其應否負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且關於 原告承租前系爭建物存在其他上開即㈣⒊之鑑定報告所載「 樓版增築混凝土已興原設計不同,增築部分未鋪設鋼筋故容 易產生乾縮裂縫」之系爭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執照情形不合 部分,原告是否亦符合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之違規,均見下述之內容。 ⒉佐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向締優公司承租,締優公司係於105 年7月12日向被告依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社區商業設施標售 房地買賣契約標售購得系爭建物,有該份買賣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151-159、191-199頁),且依該契約書所附現況照 片可知系爭建物現場確作為超市、百貨公司之用,亦有地坪 整體粉光及2樓天花滲水致地面積水之事實;是前開鑑定報 告所載「樓版增築混凝土已興原設計不同,增築部分未鋪設 鋼筋故容易產生乾縮裂縫」之系爭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執照 情形不合部分,應認係在出租人締優公司標買前存在之與核 定使用執照不合之使用情形,故此部分要難認係原告有不維 護原使用執照合法使用之情事,蓋該部分原告係依出租人標 買系爭建物時之當時存在狀態而為使用。
⒊至原告未申請變更使用即施工之行為固包括隔間牆拆除、樓 版穿孔、開孔及系爭30處部分地坪穿管、地坪樓版穿孔等與 原核定使用執照不合之變更部分;因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 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之補辦手 續,有該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43頁 )(經被告於106年1月11日退件)。期間被告亦各於106年1 月11日及同年2月9日通知原告現場停工在案;而被告以106 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管委會准許變更之相關資料及 結構安全證明文件、結構計算書」,及同年2月9日函通知補 正「結構計算書及隔間牆變更、開口、穿孔之詳細分析資料 、補充圖面及照片說明,及管委會准許變更之相關資料」, 嗣於106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前函報補正 管委會准許變更之相關資料及其他需補正事項」,再以106 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補正「結構計算書、管委會准許變更之 相關資料及其他補正資料等」。而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 或同年2月9日(經被告於106年2月9日退件)、4月6日(經被 告於106年4月13日退件)及4月14日(經被告於106年5月10日
退件)仍繼續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 申請書以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手續之事,此亦有被告提出 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大事紀說明可參( 本院前審卷第73-79頁)。
⒋最終被告以原處分1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至106年4月14日) 補正文件「因本案施工範圍涉及地下2樓共用部分,故仍須 檢附管委會同意文件」,駁回其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 裝修部分之申請,至此原告未完成補辦手續;故被告應依前 述106年3月14日函通知之內容、即原告未能於年4月14日前 補正事項,爰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命原告恢復原狀,倘原告 未入內修復補強至其承租後變更使用施工前之系爭建物原有 狀態者,始得認定構成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使用人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之違規,蓋在 原告受停工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期間,無法期待原告入內施工 回復為其承租後變更使用裝潢前之系爭建物原存在狀態,即 難認原告有完成改善以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期待可能性;是被告未先函令原告恢復原狀,即以 與原處分1駁回其變更申請案之同日的原處分2對原告裁處建 築法第77條之罰鍰,於法即有不合。另原告於106年5月31日 至同年8月9日期間有提交修復計畫書及被告辦理補強計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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