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麗美
林華安
童麗鳳
林長輝
鐘萬保
游金珠
林秀鳳
謝進興
王黃阿鸞
張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民國109年5
月8日府法訴字第1090085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楊麗美、林華安、童麗鳳、林長輝、鐘萬保、游金珠 、林秀鳳、謝進興、王黃阿鸞及張家榮(下合稱原告,單指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10人分別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溪南 段880、883、884、885、886、887、888、889、890、891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坑段640-23、640-26、640-27、640-2 8、640-29、640-30、640-31、340-32、340-33、340-34地 號,地上建物建號為溪南段479號、482號至490號),經被告 於民國80年4月10日發給花鄉建字第3409-3417、3420號建造 執照,並於80年11月13日發給(80)花鄉建字第11355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主張彰化 縣○○鄉○○段000○000○號(重測前為白沙坑段640-1、64 0-35地號,目前所有權人為員林市,下稱系爭土地)為前開 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惟被告卻仍將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弘景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在彰化縣○○鄉○○段000○ 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並以108年5月3日花鄉建字第1080006 7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花鄉建字第6703-6712號建造執照 予弘景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為詳查竟同意弘景公司在溪南段904地號興建房屋時 ,得以系爭土地做為其建案之建築線申請使用,並以原處分 核發建造執照核准興建,此舉已牴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禁止重複使用」之規定,並損及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上 所載建物使用權人之利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83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原告為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訴訟權能,自得依法尋求救濟,訴 願決定認為原處分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 有所違誤。另被告於訴願程序時所提訴願答辯狀已自承本件 訴願期間合法,對於被告提出乙證12-16之施工標示照片、 申請函委託書、陳情書及訴願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均 不爭執其真正,且所出具該等資料,係因對系爭892地號土 地是否係法定空地有疑義請主管機關釋明,確實不知他人行 為是否構成違法致權益受損;而被告核准弘景公司0000-000 0之建造執照,因為建造執照所使用建築線之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所坐落之基地,這筆基地 並非原告等人之共同連署所單獨所有或共有。
⒉系爭土地已計入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自 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於法定空地,原處分違反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禁止重複使用」之規定,顯然違法: ⑴原告所有之連棟集合式住宅係建商即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上昇公司)於80年間在溪南段880地號等16筆土地上興建房 屋時,以各自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共16筆,分別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造執照(此即俗稱「分照」),經被告於80年4月10日 核發(80)花鄉建字第3409-3424號建造執照共16張,核准興 建;依設計圖說為B1-B16總共16棟,被告共核發16張建造執 照,可見B1-B16為各自獨立之建造執照,且個別計算建築基 地面積與建蔽率,但為與對外道路福德街47巷(即溪南段861 地號)連接相通,上昇公司同時以上開溪南段880地號等16筆 土地南側毗鄰之系爭土地,規劃寬度4公尺之私設通路,以 使符合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要求 。既然該16筆基地各自計算其建築基地面積(建蔽率)與容積 率,且作為該16筆基地與對外道路連接相通之私設通路,原 則上不能興建建築物,自無法計入基地面積,亦不能計入法 定空地。
⑵嗣完工後,上昇公司於80年11月8日將原告所有建物之連棟 集合式住宅B1-B16棟及其全部坐落基地,改合併向被告申請 使用執照(此即俗稱「合照」),後經被告發給系爭第11355 號使用執照1張;則上昇公司以合照之方式申請取得系爭第1 1355號使用執照後,原本各自獨立16筆建築基地,已經全部 歸納為同一筆建築基地範圍,該筆建築基地範圍坐落地號為 重測前白沙坑段640-1、640-12、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故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有數筆坐落 地號,其中包括重測前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已經計入建 築基地範圍,成為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規定,可 知系爭土地並非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故系爭土地應算 入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 地係由建蔽率而來,於建築時所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 ,使建築物有適當空間,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以供日照、 採光、通風等生活起居環境不可或缺之要素外,亦有助出入 、逃生、防火、救護通道等公共利益之考量,以保障使用執 照所載之建物使用權人之居住品質及安全。
⑶建築實務上,一張執照認定為一筆建築基地,故在建造之初 ,原本各自獨立的16筆建築基地,已經全部歸納為興建完成 後之同一筆建築基地範圍,且從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記 載之建築基地坐落地號有包含系爭土地,可知原本於建造時 作為私設通路與對外道路福德街47巷(即溪南段861地號)連 接相通之系爭土地,也成為該同一筆建築基地範圍之一部分 ,而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並非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故系爭土地應算入系爭第11355號使用 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⑷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條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 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系爭第1135 5號使用執照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0㎡,故建築基地內 以私設通路作為與對外道路連接相通者,其通路寬度至少應 為6公尺,而上開16戶併排連棟建築物所坐落基地已各自退 縮2公尺,加計連同與對外道路福德街47巷(即溪南段861地 號)連接相通之系爭土地寬度為4公尺,合計通路寬度已達6 公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基地內通路」之 要求,故該寬度4公尺之系爭土地,實已計入系爭第11355號 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基地內通路一部分;是以, 當初上昇公司以分照申請之16張建造執照,縱使該寬度4公 尺之系爭土地,雖未計入每張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面積與法 定空地面積,惟事後上昇公司改以合照申請1張使用執照, 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解釋 之意旨,該寬度4公尺之私設通路且作為與對外道路福德街4 7巷(即溪南段861地號)連接相通之系爭土地,應計入系爭第 1135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並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被告竟同意弘景公 司在溪南段904地號興建房屋時,得以系爭土地做為其建案 之建築線申請使用,並以原處分核發建造執照,核准興建, 此舉顯已牴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禁止重複使用」之規定 ,顯然違法。
⑸縱上昇公司當初以分照模式申請的16張建造執照,未將該寬 度4公尺之私設通路即系爭土地列入計算各該16筆基地之建 築基地面積(建蔽率)與容積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惟事後 改以合照模式申請1張使用執照時,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解釋略以「……基地內之『 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 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 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於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等語,可見該寬度4公尺 之私設通路即系爭土地已成為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一部分,成為法定空地,被告辯稱該寬度4公尺之私 設通路即系爭土地非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非屬於法定空地 云云,恐有違誤,不足為採。
⑹此外,觀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該圖說B5-B8戶 前方之梯形範圍(上底9公尺、下底15公尺、高3公尺),為汽 車迴轉道之設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規定「私 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 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可見該竣工圖上所載汽 車迴轉道應視私設通路一部分,則該汽車迴轉道既然為不可 或缺之設計,且與寬度4公尺之私設通路連接相通,功能上 及使用上為一整體緊密相連,不具獨立性,亦無法偏廢捨其 一,而該汽車迴轉道坐落在竣工圖上之法定空地,圖說更標 示為「私設道路當空地」,可見該汽車迴轉道已經當成法定 空地,故該寬度4公尺之私設通路且作為與對外道路福德街4 7巷(即溪南段861地號)連接相通之系爭土地,理應亦當成法 定空地,否則同屬於私設通路,汽車迴轉道為法定空地,該 寬度4公尺之系爭土地卻非法定空地,顯非合理。 ⑺原告等使用執照係於80年核發,且其上記載坐落基地地號包 括系爭土地即重劃前640-1、640-35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 於92年間移轉予員林市亦屬有瑕疵之移轉行為;兩造既對系 爭土地係私設通路無爭執,則系爭土地已列入原告使用執照 之列,已經成為建築基地範圍,依甲證6之函釋內容,自屬 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被告從建造執照分照模式以 解釋面積,此與原告係從使用執照合照予以解釋,係存在如 何解釋的問題。被告庭呈之空照圖均係現況,無法還原80年 左右的土地使用現況,甲證3之地籍圖尚未分割即為一整筆 土地,對照被告提出一筆筆分割後的土地,後面3筆將建築 線拉到靠近802地號,所以一定會使用到系爭892地號土地, 被告上開所述904地號完全沒有使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則90 4地號後3筆沒有建築線,而904-16、904-18、904-20地號退 縮地不足,故會使用到系爭892地號,對於被告陳稱建案未 使用系爭892地號不可採信。
①本件起造人係建商,原告等人當初買到房子與土地,建商僅 移轉房地予原告,關於法定空地未一併移轉導致造成系爭89 2、893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非由原告等人分別共有,故事後於 92年間建商移轉予員林市公所已取得容積率時,原告等人並 不知情,自本件事情發生後才知悉。
②系爭892、893地號土地係建商之土地自行分割,作為聯外道 路取得建築線使用,基地往內縮故意留路出來作為道路使用 ,開闢為4米道路,建案退縮為2米,合併總共6米路,以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之規定,系爭892、 893地號土地係建商所畫,故無取得同意書之問題,亦非他 人土地,不須取得他人同意書。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訟爭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現今管 理者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係於92年11月20日由原土地所有 權人陳○○贈與員林市,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弘景公司,並非原告。且原處分核發建照 執照予弘景公司時,其建築基地所使用之土地僅為溪南段90 4地號土地,未使用到建築基地北側福德街61巷道路土地即 系爭土地,僅以福德街61巷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指示為建築線,是原處分內 容係僅針對弘景公司建築基地範圍(溪南段904地號),並不 包含系爭土地,亦未列入法定空地計算,對原告而言,並不 生任何具體法律上效果,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另參鈞 院94年訴字第261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1 6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 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即非適格當事人,顯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應予程序駁回。
⒉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原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原告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⑴原告所有建物係經被告於80年4月10日以花鄉建字第3409-34 24號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0年11月13日以系爭第11355號核 發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所登載基地面積其他欄位為1,227. 18㎡,法定空地面積欄位為490.87㎡,皆未計入該4公尺寬 度私設通路及2公尺寬度退縮地面積,亦即未計入系爭土地 面積。且原處分並無改變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0日,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陳○○贈與員林市之事實,也未影響原告所持有 B1-B9等10戶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使用、處分、收益等權 益,亦無造成原告所持有之使用執照法定空地面積增減,致 其使用執照從「合法」變成「違法」,及影響原告通行權益 。
⑵依(80)花鄉建字第3409-3424號建造執照(分照)設計圖說配 置圖所示,該私設道路非屬法定空地,其B1-B16計算式,未 將4公尺私設道路面積計入基地地面積計算,即非屬建築基 地範圍,另該2米退縮地面積在計算建蔽率及法定空地時, 亦已扣除。此外,依系爭第11355號使用執照(合照)竣工圖 說配置圖所示,該私設道路非屬法定空地,其B1-B16計算式 ,亦未將4公尺私設道路面積計入基地地面積計算,另該2公
尺退縮地面積在計算建蔽率及法定空地時,亦已扣除,且依 圖說所示,該私設道路及退縮地皆位於建築線外,即非位於 建築基地範圍內。故不論係建造執照分照或使用執照合照之 申請案中,該4公尺私設道路皆未計入基地面積計算,皆非 屬建築基地範圍內,自非屬法定空地。例如以該建案B9戶即 林華安所有為例,依建造執照B9戶之基地面積計算式為4.3 ×19.25=82.78,未計入該4公尺私設道路,該戶使用執照之 基地面積依謄本計82.8,兩者相差僅為0.02。另以B1-B16戶 其他面積(基地面積扣除退縮地面積)之合計竣工前為1,22 5.45(建造執照B1-B16戶之合計);竣工後(使用執照合照 後)為1,227.18,兩者相差僅為1.73,可證該使用執照之基 地面積,亦未計入該4公尺私設道路。
⑶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所示:「… …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 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 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 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 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可知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所使用之面積 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在本件4公尺寬度私 設道路未計入該建築基地面積情況下,該私設道路即非屬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⑷另舉例他案對照說明可知,依被告82年11月19日核發花鄉建 字第11692號建造執照存根設計圖說配置圖,及(84)花鄉建 第1158號使用執照存根設計圖說配置圖所示,B1-B3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層棟數戶為參層壹棟參戶,(82)花鄉建字 第11692號建造執照、(84)花鄉建字第1158號使用執照為合 照,B1-B3戶前6公尺私設道路面積有納入基地面積計算空地 比,並以綠色斜線標示之,依圖例所示為私設道路計入空地 比,此部分自屬B1-B3戶法定空地,自無疑義。然依本案之 建造執照設計圖、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知,當時並未將系爭土 地納入基地面積計算之空地比,並以綠色斜線標示,該圖說 僅於迴車道處B5-B8戶前之梯形(上底9公尺、下底15公尺、 高3公尺)以綠色斜線標示當空地,未將4公尺私設道路面積 計入基地面積計算,即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另該2公尺退 縮地面積在計算建蔽率及法定空地時,亦已扣除。故迴車道 是否作為法定空地,仍應視個案是否有計入建築基地面計算 而認定,依配置圖可證,原告所指之私設道路確非屬法定空
地。
⑸本案4公尺寬度之私設道路,依前所述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 道路,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且依內政 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說明五略謂 :「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 築機關洽詢。……」另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 之2規定:「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辦理外 ,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該個案使用執照係由 被告機關核發,故該私設道路是否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宜 由被告機關認定,該私設道路即非屬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⑹再依另案中,被告所核發(82)花鄉建字第11407-11416號建 造執照設計圖說配置圖及(83)花鄉建字第8366-8375號使用 執照設計圖說配置圖所示,(82)花鄉建字第11407-11416號 建造執照、(83)花鄉建字第8366-8375號使用執照A1-A10戶 為分照,該道路(福德街61巷)坐落之土地為溪南段893地號( 重測前為白沙坑段640-35地號)已有指示建築線並標示為現 有道路。故在當時已認定該道路為現有巷道,且現今該道路 已有舖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安裝路燈等公有設施, 由被告維護管養中,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認定該道路 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皆符規定,亦無違反建築法第11 條等規定。
⒊依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套繪資料可知,系爭花壇鄉溪南段 892、893土地係作為福德街61巷之現有道路供公眾使用,自 不能作為原處分核發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使用。原告所主張 B1-B16房屋之建築基地係分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號土地上,而與系爭同段892、893地號土地無涉, 且上開2筆土地早在82年時已作現有道路使用,自非原告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又乙證3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核發(80)花 鄉建字第0000-0000建造執照存根上所載,即原告所主張B1- B16新建房屋各筆基地面積(退縮地+其他)分別為173.25㎡ (80.58+92.67)、82.78㎡(8.6+74.18)、82.78㎡(8.6+74.18 )、82.78㎡(8.6+74.18)、82.78㎡(8.6+74.18)、82.78㎡(8 .6+74.18)、82.78㎡(8.6+74.18)、82.78㎡(8.6+74.18)、8 2.78㎡(8.6+74.18)、82.78㎡(8.6+74.18)、82.78㎡(8.6+7 4.18)、82.78㎡(8.6+74.18)、82.78㎡(8.6+74.18)、82.78 ㎡(8.6+74.18)、82.78㎡(8.6+74.18)、108.76㎡(14.5+94. 26)。如將上開16筆建築基地加總後,B1-B16之基地總面積 為1440.93㎡。再對比乙證4即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核發(80)花
鄉建字第11355號使用執照存根上所載基地面積即騎樓、退 縮地及其他僅為1401㎡可知,被告從未將溪南段892、893地 號土地列入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否則使用執照 上「其他」一欄所載面積,應會大幅從1227.18㎡再增加334 .26㎡而成為1561.44㎡。是以,前開892、893地號土地自非 原告所主張B1- B16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無疑義。 ⒋本件原告係分別居住訟爭之福德街61巷現有道路即花壇鄉溪 南段892、893土地之北側,且被告於108年5月3日以花鄉建 字0000000000號函所核發(108)花鄉建字0000-0000號建造執 照後,弘景公司已於「建築工程施工中標示牌」揭示上開執 照字號,遲於開工日期即108年6月20日為止,原告早已知悉 前開原處分,卻未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提出訴願。是原告再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同未經合法 訴願而提起搬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 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⑴再者,依原告共同委任第三人林湘如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 提出之查詢函主旨所載:「土地坐落溪南段904地號擬新建 房屋,申請建照時,建築基地臨現有建築指示在哪裡?」及 被告108年8月7日函覆原告代理人之函文說明可知,原告早 在108年8月7日左右已知悉原處分內容,其後續所提訴願、 行政訴訟顯已逾期,而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退步言之,原告早在108年8月7、9日間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 :「本鄉溪南段8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坑段640-1地號 )為花壇鄉文德村宅內巷2-3號-18號等29間房屋之法定空地 ,本人嚴正拒絕作為同段904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建物指定建 築線道路,請查照。」等語,及被告108年8月13目函覆原告 函文之說明可知,遲至108年8月13日為止,原告已知悉原處 分內容,其後續所提訴願、行政訴訟顯已逾期,而無法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⑶另依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10日所提訴願書證 物,即訟爭溪南段89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 08年12月10日09時32分可知,原告於向被告查詢、陳情,並 經被告函覆通知後,除早已知悉原處分內容外,原告於準備 訴願前,108年12月10日已至彰化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訟爭8 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惟分別遲至109年1月20日、10 9年3月10日始提出訴願請求,於知悉已逾30日,其後續所提 訴願、行政訴訟顯已逾期,而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⒌參以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說 明四(一)所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
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 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等語可知,系爭892、893地號應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況且早在82年被告核發其他案件之建築及使用 執照時,已認定福德街61巷道路為現有巷道。又現今該道路 已有舖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安裝路燈等公有設施, 由被告維護管養中,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機關認定該 道路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皆符規定。依彰化縣政府91 年1月22日府工管字第09100164652號公告函主旨所載:「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管理業務(含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申 請興建自用農舍不必再申請開發許可之建築物),除公有建 築物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外,其餘委由各鄉 鎮公所辦理。」等語,可知彰化縣政府已將建築管理業務委 由各鄉鎮公所辦理,是以,系爭892、893地號土地等私設道 路是否屬原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本即宜由被告認定。況 被告早在82年即已認定系爭892、893地號土地等私設道路上 非屬原告建築物法定空地而為現有巷道並據以指示建築線, 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認定系爭892、893地號土地上之福德 街61巷道路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而以108年5月3日花 鄉建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108)花鄉建字0000-0000號建造 執照予弘景公司,皆符規定,本件原告等之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並無當時建商公司提供土地同意書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⒈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⒉原處 分是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4、 5、乙證1、2、3、4等各項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 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建築法第11條。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核發之花鄉建字第6703-6712號建造執照 ,有重複使用其等所有建物所在基地範圍之系爭土地之詞, 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被告辯述第6703-6712號建造執照係以 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作建築線之退縮,及系爭土地非屬原告 等人建物所在基地範圍之情,有乙證10之第6703-6712號建 造執照的地籍套繪圖(已見系爭土地即福德街61巷經繪製成 該建造執照之現有巷道)(本院卷第199頁)。而按訴願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項並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司法院院 字第1430號解釋:「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 決定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 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查:
⒈被告辯述原告可能知悉原處分之日期,即「弘景公司於建築 工程施工中標示牌揭示開工日期係108年6月20日,原告於同 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查詢函詢問其等申請建照時、建築基地 臨現有建築指示在何處,被告於同8年8月7日函覆,原告於 同年8月7、9日間以陳情書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等房屋 之法定空地,嚴正拒絕作為同段904地號土地新建建物指定 建築線道路之事,被告嗣於同年8月13目函覆原告,原告分 別於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10日所提訴願書證物之系爭89 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8年12月10日09時32 分」等;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於訴願程序時所提訴願答辯狀已 自承本件訴願期間合法〔訴願卷(楊麗美)第22頁、訴願卷 (林華安等9人)第33頁)〕,其對於被告提出乙證12-16之 施工標示照片、查詢函、委託書、陳情書及訴願卷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訴願卷(楊麗美)第30-31頁、訴願卷(林華安 等9人)第12-20頁)〕等資料均不爭執其真正,且所出具該 等資料,係因對系爭892地號土地是否係法定空地有疑義請 主管機關釋明,確實不知他人行為是否構成違法致權益受損 之詞。
⒉本院審之上開原告等前開所為乙證13、15查詢函、委託書、 陳情書之內容係提及「坐落溪南段904地號擬新建房屋申請 建照時,建築基地臨現有建築線指示在哪裡」(查詢函)「 892地號(即系爭土地)為16戶住戶共同法定空地,因溪南 段904地號將興建新建案『所畫建築線』違反法定空地之原 則,故主張道路使用權」(委託書),及「溪南段892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等房屋之法定空地,嚴正拒絕作 為同段904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建物『指定建築線道路』」( 陳請書),以及弘景公司於建築工程施工中標示牌揭示開工 日期108年6月20日,原告申請系爭89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列印時間為108年12月10日09時32分等,並未見上揭乙 證10之第6703-6712號建造執照的地籍套繪圖之資料(即原 處分所附之建造執照)。而酌以被告就原告等上開查詢函之
回函(即乙證14)稱「經查(80)花鄉建服字第11355號 使用執照竣工圖(即原告等人之使用執照),圖說所標示之 4米私設道路及2米退縮地皆非屬法定空地。旨揭地號(即 溪南904地號土地)面臨『福德街61巷』係依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及被 告就前開原告等陳請書所為回函(即乙證16)稱「另查溪 南段89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況已做道路使用,且為 員林市公所管理之公有地,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現有巷道,『仍應申請建築線指示 』。」等內容,有提及溪南段904地號以福德街61巷(所在 於系爭土地)中心線為準,兩均等退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 線作為建築線,及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仍應申請建築線指 示等事。再參以原告於訴願書始記載原處分之函文文號,及 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始提出原處分函文及建造執照、弘景公司 10戶住宅新建工程平面圖、圖說索引表、地籍圖、地籍套繪 圖、基地使用暨退縮地面積計算、位置圖、面積計算表〔訴 願卷(楊麗美)第30-31頁、訴願卷(林華安等9人)第1-2 、43-66頁)〕,並經被告函送弘景公司溪南段904地號土地 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全卷查核無訛。是據上,在原告等未取得 原處分及所附第6703-6712號建造執照的地籍套繪圖之資料 (即乙證10)時,是否得逕認其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在溪南段 904地號土地所指示建築線情形,此部分容有是否逾訴願期 間之疑義。
⒊縱認上開原告所提查詢函、委託書、陳請書及被告相關回函 內容,未見乙證10之第6703-6712號建造執照的地籍套繪圖 之資料(即原處分所附之建造執照),而原告無從知悉原處 分詳細建築線指示情形,致未生上述原告等逾「自知悉原處 分起」至提起訴願時之30日訴願期間者;即倘認定本件原告 等於109年1月21日、同年3月11日提起訴願〔訴願卷(楊 麗美)第1頁、訴願卷(林華安等9人)第1頁之收文章)〕 ,未逾上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等知悉原處分起3 0日之訴願期間,本件亦有下述㈣原告等對原處分未具有利 害關係而無從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 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 件,起訴始為適格。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
對人,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 ,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 違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 利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 由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 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 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 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 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相對人,此觀原處分自明;原告主 張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侵害其法律上之權 利或利益而請求撤銷原處分,核係對第三人之授益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
⒈原告固提出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