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162號
原 告 吳朝將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