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2021號
TCEV,110,中補,2021,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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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21號
原   告 王新添 


被   告 林國良 
      喬志祥即祥太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向被告胡秀玲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地段675建
  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3㎡(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為
  準)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另訴之聲明
  第二項則以被告因僱工施作時未設安全施,致工人跌落而損
  壞原告房屋之遮雨棚,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9,000元。依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上開之請求,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5,8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以
  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25,600元/㎡3㎡
  =76,8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59,000
  元,合計共135,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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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