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月雲
被 告 洪志清
許純玫
黃迪洲
劉秀燕
林旻玉
朱慧幗
林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00元(依原
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室部分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