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1953號
TCEV,110,中補,1953,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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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月雲 



被   告 洪志清 
      許純玫 
      黃迪洲 
      劉秀燕 
      林旻玉 
      朱慧幗 
      林吟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真正住居所,並陳報被告等人之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
  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
  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
  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
 ㈢原告應提出原告所有停車位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及原告於該社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並提出起訴狀之附件二、三所示
  ,於原告停車位旁推放雜物及在迴車處劃上四個平面機車位
  之平面圖及標示長、寬及計算面積。
 ㈣上開補正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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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