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月雲
被 告 洪志清
許純玫
黃迪洲
劉秀燕
林旻玉
朱慧幗
林吟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真正住居所,並陳報被告等人之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
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
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
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
㈢原告應提出原告所有停車位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及原告於該社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並提出起訴狀之附件二、三所示
,於原告停車位旁推放雜物及在迴車處劃上四個平面機車位
之平面圖及標示長、寬及計算面積。
㈣上開補正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