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袁淑茹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而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
動產其價值顯然多於擔保之債權額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48萬
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查被告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4年10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093號函廢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另具狀查報被告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
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
、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之資料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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