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0年度,74號
TCEV,110,中簡聲,7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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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蘇蔡信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11 元,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158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1585 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小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向被繼承人蔡文寶之繼承人即本件債務人蘇蔡 信、蔡燦榮蔡信女、蔡鴛、蔡好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新 臺幣(下同)61,487元之本金及其中59,902元自9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現則經辦理查封登記,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 行卷宗經核屬實,相對人尚未實現其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 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1,487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 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 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8,711元為適當【計算式:61487 元5%(2+10/12)=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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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