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許智成
相 對 人 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0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定有 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55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繫屬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審理中等情,業 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 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 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至2審判決即告終結,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本件 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 年10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7083元(50000元×5% ×(2+10/12 )=7083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71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