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0年度,69號
TCEV,110,中簡聲,6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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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583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為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0423 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95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相 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230,000 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2,583元【計算式: 230,000 元5%(2 年+10/12)=32,583元;元以下4 捨 5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2,583元 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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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