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蔡連
被 告 蔡榮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6時6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三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三街12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原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強三街1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而貿然進入路口,致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再撞及訴外人陳來成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擦傷、胸部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90 元、系爭車輛報廢之損 失1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合計為600, 79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原告酒後駕車,注意力不 能集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且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沙交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8,000 元,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
是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得於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應就所請求之醫藥 費、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舉證證明,並請審酌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7日16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三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三街12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自強三街 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均煞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擦傷、胸部及頸部 挫傷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80 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於108 年1 月31日 及3 月20日分別支出170 元、於同年2 月11日、2 月
20日及4 月30日分別支出150 元,共計支出醫藥費 790 元云云,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65、67、61、59、5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給藥說 明單,原告於前開日期看診拿取之藥品,係針對氣喘 及支氣管痙攣、十二指腸潰瘍、胃潰瘍、消化性食道 炎、風濕性關節炎、急性痛風性關節炎、過敏鼻炎、 狹心症、末梢血管循環障礙、保護胃壁、軟便、梅尼 爾氏症候群所引起之暈眩、聽力障礙、前庭性暈眩、 急慢性胃炎所引起的胃痛、噁心、慢性副鼻腔炎、呼 吸器疾患伴生之喀痰困難、支氣管擴張症、感冒及肺 炎等症狀(見本院卷第55、71、63、77、75頁),並 非治療外傷之用,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 部鈍挫傷及擦傷、胸部及頸部挫傷有關,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因頭部鈍挫傷及擦傷、胸部及頸部挫傷而實際 支出醫藥費用之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 元之 醫藥費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
(二)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全損而報廢, 而原告當時剛將系爭車輛之4 個輪胎換新,每個輪胎 20,000元,油箱也是滿的,故系爭車輛尚有100,000 元之價值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 )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79頁 )。惟原告就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有100, 000 元之價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 。又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系爭車輛出產年份 之二手車價格認定殘餘價值(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 ),是本院衡諸系爭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型式為 FESTIVA-BU,83年9 月出廠,汽缸容量為1323c .c . ,並參考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及排 氣量之二手車價格,認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以20, 000 元為適當,扣除原告因車輛報廢所獲取之利益 3,0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所受損害為17, 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 1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肄 業,之前從事板模、夜市擺攤等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現與太太同住,由5個小孩扶 養,每月共給付原告5,000元扶養費;被告則為國小 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3 筆,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中司調字卷第50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 害行為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000元 【計算式:0+17,000+50,000=67,000】。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事件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乃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此有本院 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且本件車禍 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造均為直行車,原告為左 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 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 400 元【計算式:67,000×0.2 =13,400】。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
業於109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中 司調字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400元,及自109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