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吳永泉
被 告 鄒正泰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25 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各於7日內提出書狀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書狀繕本 請逕寄對造,當庭提出郵件回執):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害新 臺幣1萬0300元,該機車登記車主吳泓儒(見卷第47頁), 吳泓儒有無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無將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民法第297條第1項參照)?原告何以得請 求被告賠償?
2.請原告重新提出醫療單據清晰影本(前當庭提出醫療單據部 分影印不清),並依各醫療單位、時間順序表列醫療費用發 生之時間及金額,並指明施打PRP之醫療單據所在。 3.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部分「除中港澄清醫院2萬0870 元、逢康 復健科診所800元、大同中醫診所390元、得又中醫診所40 50元,共計2萬6110元,其餘部分請予駁回」,究竟應予駁 回之醫療費用為何?單據所在?應予駁回之理由為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