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淑
李倫瑛
被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景圳於民國97年6月2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繼承 人林景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林 景圳最後於108年8月7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193,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依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林景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林景圳於108 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圳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及陳述如下:被告未與被繼承人林景圳同居生活,對於其對 外積欠債務之緣由與細節,實不甚暸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景圳對伊負有債務,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自當由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景圳簽帳卡消 費紀錄明細,以便被告核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帳務資料、消費沖償明細 及信用卡帳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原告所提前揭證 據並未具狀或到場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景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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