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07號
TCEV,110,中簡,30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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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張清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
被   告 張欣芸 
      張欽淵 
      魏張淑卿
      王張淑珍

      陳張碧 
      林光亨 
      林祐良 
      林良珍 
      林良玲 
      黃惠美 
      張文雄 
      張文貴 
      張秀娥 
      張金娘 
      張寶琪 
      張森林 
      張素珍 
      張旺財 
      禚鳳玉 
      禚凰玉 
      禚永富 

      張淑惠 
      張玉華 
      張銀珠 
      張三賢 


      林祖平 
      鄭英明 


      李元銳 

      李玉琴 
      李玉菱 

      林國材 
      林飛騰 
      林亮音 
      張登嘉 
      林育瑲 
      林琪霈 
被   告 林筠頷 
法定代理人 李 紅 
被   告 張安隆 
      張文豪 
      張文耀 
      張文賓 
      張文榮 
      沈張惠熹
      劉怡成 
      黃建彰 
      黃文英 
      劉怡秀 
      林昱廷 
      林希宸 


      莊乃濱 
      李煥湘 
      石慧昭 

      張妙如 
      張芸禎 
      張宏銘 
      許惠美 
      許志彰 
      許哲維 
      許君穗 
      吳宗慶 
      吳至欽 
      許貴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農牧用地、面積74.5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地目農牧用地、面積623.4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張登嘉張文耀張文賓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中被告張三 賢、林育瑲劉怡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地目農牧用地、面積74.5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地 號(地目農牧用地、面積623.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2 筆土 地各公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依其使用目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達63人之 多,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系 爭土地無法原物分割,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 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到庭被告及曾到庭被告張登嘉張文耀張文賓張三賢林育瑲劉怡成,被告張欽淵林光亨林良珍林良玲沈張惠熹黃惠美則具狀,均不同意分割,其餘 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 ,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規定,乃在於限制耕地之原物分割。換言之,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原物分 割,僅於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7款之情形,始得於原物分 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為原物分割(註:同條



第2 項對於分割宗數有限制)。是以,變價分割不受上開規 定之限制,亦合予敘明。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為10615/882000(其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堪信為實在。其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各為63人,系爭2筆土 地筵面積各為74.53、623.42 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之各共 有人之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原物分割所得分得者面積均達 0.25公頃,亦無從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1項但書所示7 款之規定,以合於該規定之方式為原 物分割。是以,系爭2 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



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 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 2 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 姓名 │應有部分 │
│ │之比例 │ │ │
├──┼───────┼─────┼───────┤
│1 │1/98 │張欣芸 │1/98 │
├──┼───────┼─────┼───────┤
│2 │2/105 │張欽淵 │2/105 │
├──┼───────┼─────┼───────┤
│3 │2/105 │魏張淑卿 │2/105 │
├──┼───────┼─────┼───────┤
│4 │2/105 │王張淑珍 │2/105 │




├──┼───────┼─────┼───────┤
│5 │1/630 │陳張碧 │1/630 │
├──┼───────┼─────┼───────┤
│6 │1/84 │林光亨 │1/84 │
├──┼───────┼─────┼───────┤
│7 │1/84 │林祐良 │1/84 │
├──┼───────┼─────┼───────┤
│8 │1/42 │林良珍 │1/42 │
├──┼───────┼─────┼───────┤
│9 │1/84 │林良玲 │1/84 │
├──┼───────┼─────┼───────┤
│10 │1/14 │黄惠美 │1/14 │
├──┼───────┼─────┼───────┤
│11 │1/98 │張文雄 │1/98 │
├──┼───────┼─────┼───────┤
│12 │1/98 │張文貴 │1/98 │
├──┼───────┼─────┼───────┤
│13 │1/98 │張秀娥 │1/98 │
├──┼───────┼─────┼───────┤
│14 │1/98 │張金娘 │1/98 │
├──┼───────┼─────┼───────┤
│15 │1/630 │張寶琪 │1/630 │
├──┼───────┼─────┼───────┤
│16 │1/630 │張森林 │1/630 │
├──┼───────┼─────┼───────┤
│17 │1/630 │張素珍 │1/630 │
├──┼───────┼─────┼───────┤
│18 │1/630 │張旺財 │1/630 │
├──┼───────┼─────┼───────┤
│19 │1/1890 │禚鳳玉 │1/1890 │
├──┼───────┼─────┼───────┤
│20 │1/1890 │禚凰玉 │1/1890 │
├──┼───────┼─────┼───────┤
│21 │1/1890 │禚永富 │1/1890 │
├──┼───────┼─────┼───────┤
│22 │2/105 │張淑惠 │2/105 │
├──┼───────┼─────┼───────┤
│23 │2/105 │張玉華 │2/105 │
├──┼───────┼─────┼───────┤
│24 │1/98 │張銀珠 │1/98 │




├──┼───────┼─────┼───────┤
│25 │1/98 │張三賢 │1/98 │
├──┼───────┼─────┼───────┤
│26 │1/49 │林祖平 │1/49 │
├──┼───────┼─────┼───────┤
│27 │1/252 │鄭英明 │1/252 │
├──┼───────┼─────┼───────┤
│28 │1/189 │李元銳 │1/189 │
├──┼───────┼─────┼───────┤
│29 │1/189 │李玉琴 │1/189 │
├──┼───────┼─────┼───────┤
│30 │1/189 │李玉菱 │1/189 │
├──┼───────┼─────┼───────┤
│31 │2/315 │林國材 │2/315 │
├──┼───────┼─────┼───────┤
│32 │2/315 │林飛騰 │2/315 │
├──┼───────┼─────┼───────┤
│33 │2/315 │林亮音 │2/315 │
├──┼───────┼─────┼───────┤
│34 │1/42 │張登嘉 │1/42 │
├──┼───────┼─────┼───────┤
│35 │1/84 │林育瑲 │1/84 │
├──┼───────┼─────┼───────┤
│36 │1/168 │林琪霈 │1/168 │
├──┼───────┼─────┼───────┤
│37 │1/168 │林筠頷 │1/168 │
├──┼───────┼─────┼───────┤
│38 │1/42 │張安隆 │1/42 │
├──┼───────┼─────┼───────┤
│39 │1/35 │張文豪 │1/35 │
├──┼───────┼─────┼───────┤
│40 │1/35 │張文耀 │1/35 │
├──┼───────┼─────┼───────┤
│41 │1/35 │張文榮 │1/35 │
├──┼───────┼─────┼───────┤
│42 │1/35 │張文賓 │1/35 │
├──┼───────┼─────┼───────┤
│43 │1/35 │沈張惠熹 │1/35 │
├──┼───────┼─────┼───────┤
│44 │1/56 │劉怡成 │1/56 │




├──┼───────┼─────┼───────┤
│45 │1/56 │黄建彰 │1/56 │
├──┼───────┼─────┼───────┤
46 │1/56 │黃文英 │1/56 │
├──┼───────┼─────┼───────┤
│47 │1/56 │劉怡秀 │1/56 │
├──┼───────┼─────┼───────┤
│48 │1/168 │林昱廷 │1/168 │
├──┼───────┼─────┼───────┤
│49 │1/168 │林希宸 │1/168 │
├──┼───────┼─────┼───────┤
│50 │137995/882000 │莊乃濱 │137995/882000 │
├──┼───────┼─────┼───────┤
│51 │63230/882000 │李煥湘 │63230/882000 │
├──┼───────┼─────┼───────┤
│52 │35230/882000 │石慧昭 │35230/882000 │
├──┼───────┼─────┼───────┤
│53 │10615/882000 │張清娘 │10615/882000 │
├──┼───────┼─────┼───────┤
│54 │17615/882000 │張妙如 │17615/882000 │
├──┼───────┼─────┼───────┤
│55 │3523/352800 │張芸禎 │3523/352800 │
├──┼───────┼─────┼───────┤
│56 │3523/352800 │張宏銘 │3523/352800 │
├──┼───────┼─────┼───────┤
│57 │1/63 │許惠美 │1/63 │
├──┤ ├─────┤(註:公同共有│
│58 │ │許志彰 │ ) │
├──┤ ├─────┤ │
│59 │ │許哲維 │ │
├──┤ ├─────┤ │
│60 │ │許君穗 │ │
├──┤ ├─────┤ │
│61 │ │吳宗慶 │ │
├──┤ ├─────┤ │
│62 │ │吳至欽 │ │
├──┤ ├─────┤ │
│63 │ │許貴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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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