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達特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被 告 張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惟原告起訴並未陳明、舉證本件侵權行為 地,是因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今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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