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093號
TCEV,110,中簡,2093,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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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山玉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9 萬元,目前 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 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分期償還票款等語。 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分期償還票款,但未提出具體還 款方案,亦未獲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尚難 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且兩造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0頁),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0 年4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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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 付款人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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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19日 │250,000元 │AA0000000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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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玉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