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陳君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何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依該規定記載再審 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 照)。上開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 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 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 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 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502條及第506 條之 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 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必須指明調解有如 何無效之原因(實體法上無效或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及具 體情事,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合法表明調解無 效事由,或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不合法,關於未 合法表明調解無效事由之程式欠缺,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逕予駁回之。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民國109年3月27日成立之本院109 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原告於110 年5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起訴狀未據記 載被告姓名及住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未表明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0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110年8月5 日提出書狀,雖有記載被 告何致緯,然仍未記載被告住所,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另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原告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小額民事判決又判決原 告應賠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2萬2124 元,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 移轉富邦產險公司,同一損害案件應無賠償2 次之理,故提 出調解無效之訴云云,並補正提出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88 0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證。查系爭調解係於109年3 月27日成立 調解,此據調取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卷宗 核閱確實,原告遲至11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佐(見卷第15頁),顯已 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依原告主 張系爭調解無效情由,係依本院109 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小 額民事判決理由而知悉。而本院110 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小 額民事判決係於110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應認斯時原告已知 悉所主張調解無效之理由。又原告於該案雖再具狀聲請說明 判決理由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富邦產險 公司之意旨,不影響原告先已知悉其所主張調解無效之理由 。原告未於110年3 月17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 小額民事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不合 法。再查,系爭調解緣由係原告於107年7月2 日駕車推撞故 意毀損被告所有車號AQB-872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對原告提 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1535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30 89號轉介而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具狀撤回 刑事告訴,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89號即對原告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原告故意毀損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本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及刑事毀損罪責,雖被告車損賠償權利因保險理賠而 法定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然因系爭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 被告3 萬元,被告撤回刑事告訴而免除原告刑事罪責,對於 原告非無利益,系爭調解既係出於雙方合意,形式觀之難認 為無效。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以前開情由為 據,然未具體指明系爭調解有如何無效之原因(實體法上無
效或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揆之前揭說明,亦非適法。三、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原告仍未補正,且原告所提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 501條第1項應表明調解無效理由之特別要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