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946號
TCEV,110,中簡,194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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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梁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穫B貳萬陸仟零■穫B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疇a伍佰■穫B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借 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依年利率13.9%計算利息 ,第13個月起依年利率15.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6,031 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前三個月應繳 之違約金950 元,第四個月起每月逾期違約金均為700 元,違 約金總額以4,450 元為限。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帳務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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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