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881號
TCEV,110,中簡,188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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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周宬宏 
被   告 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 區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富榮 路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在肇事車輛同車道前方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張金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74,500元(含工資57,500元、烤漆費 用26,500元、零件費用90,500元,惟原告僅請求170,700元 ),且被告係後車為肇事主因。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9張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車輛損毀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 揭主張均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自後推撞 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甲車,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74 ,500元(含工資57,500元、烤漆費用26,500元、零件費用90 ,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0,500元為零件費 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所示,系爭車輛自 100年1月領照,直至110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050 元(計算式:90,500×0.1=9,050),原告另支出工資57,5



00元及烤漆費用26,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 93,050元(計算式:9,050元+57,500+26,500元=93,050 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50元 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部分, 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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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