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扣押債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802號
TCEV,110,中簡,180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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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朱益民 
訴訟代理人 廖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對於 訴外人朱俊宇有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朱俊宇對於 被告之保管金債權,被告以其未取得朱俊宇任何款項而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52694號強 制執行卷宗審認明確,足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朱俊宇積欠原告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4元、程序費500元,合計為30,744元 (下合稱系爭債權),惟朱俊宇遲未清償該債務。原告於11 0年4月30日持鈞院110年3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松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朱俊宇對 被告之保管金債權,本院於110年5月7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10 司執松字第526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朱俊宇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朱俊宇清償。詎被告竟否認朱俊宇對被 告有債權存在,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實上朱俊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訴外人林琨 翔陷於錯誤,依朱俊宇之指示,於108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匯款22,000元至朱俊宇向其不知情之被告借用之戶名朱益 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業經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廖美秀於警詢時及刑事偵 查中證述相符,即朱俊宇對被告具有保管金債權存在,被告 不實之異議,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存有不安之狀態,為此爰訴請確認朱俊宇對被告有保管金債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朱俊宇對被告有30,744元之債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帳戶並沒有朱俊宇的錢,被告已取回帳戶及 提款卡,朱俊宇已失聯,原告應舉證其主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10年3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松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朱 俊宇之保管金債權,本院於110年5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朱俊宇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管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朱俊宇清償。惟被告以朱俊宇對 被告無債權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5月7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松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27日核發中院 麟民執110司執松字第5269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繼續 執行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 執字第52694號執行事件卷查明,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朱俊宇對於被告有30,744元之保管金債權存在乙事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3年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朱 俊宇對於被告有任何保管金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主張朱俊宇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之原告先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之主張無非以朱俊宇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使林琨翔陷於錯誤,依朱俊宇之指示,於10 8年5月6日18時55分許,匯款22,000元至系爭帳戶為主要依 據。惟該款項既係林琨翔朱俊宇詐欺而匯入,自難認朱俊 宇就此匯入之金額,對被告有何保管金之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朱俊宇前揭詐欺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 570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查知,朱俊宇於偵查中自承林琨翔在108年5月6



日匯款22,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朱俊宇於同日即自系爭帳戶 提款兩次分別為20,000元、2,000元(見偵查卷第42、191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偵查卷第10 1頁),足見上述林琨翔朱俊宇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經 朱俊宇當日即提領完畢,益徵朱俊宇對被告並無相當於該匯 款金額之保管金債權存在。
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朱俊宇對被告有30,7 44元之保管金債權存在,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既就其主張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辯稱朱俊宇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朱俊宇對被告有30,744元之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原告請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健行路郵局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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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