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陳怡珮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9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12時8 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U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 段與市政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往河南路方向行 駛,適原告沿市政路由惠來路往朝富路方向步行在該路口 南端之行人穿越道正穿越河南路,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不 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尾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027元、 輔具費用600 元、看護費用4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7,
206 元、不能工作損失104,08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3,027元、輔具費用 600 元、就醫交通費7,206 元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同意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一個月需人看護,住院期 間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在家休養 期間則為半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另依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休養2 個月,若原 告能證明確有薪資損失,則被告就2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無 意見。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應依過 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12時8 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U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 段與市政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往河南路方向 行駛,適原告沿市政路由惠來路往朝富路方向步行在該路 口南端之行人穿越道正穿越河南路,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 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交簡刑字第263 號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之騎駛行為擦撞原告 ,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 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9,227元、3,80 0元、輔具費用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萬德堂中醫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維康醫療用品購 買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57頁、本院卷第73頁、第83 至125 頁、第129 頁、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55、141 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所 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227元、 3,800 元、輔具費用6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用7,20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29 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 費用7,2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 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需專人照護34天乙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29頁),足見原告確於該段期間有接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 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參酌原 告主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社會現況,尚 屬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4日之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1,200 ×34=40,800),委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4 個月乙情,雖提出 富邦人壽行銷專員請假/ 活動參與申請單為證。然依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109 年5 月13日入 院,109 年5 月16日出院,共住院4 天。2.出院後建議居 家休養一個月,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藥物治 療,門診複查。3.109 年6 月22日門診複查仍持續疼痛, 無法坐立,建議持續休養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 ),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住院及休養之不能工作期間為 2 個月又4 天為合理。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8 年度薪資所得數額為256,927 元、55,319元,有稅務電子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6,021元(計 算式:【256,927 元+55,319元】÷12=26,0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因傷 影響之薪資收入為55,511元【計算式:{26,021元×(2 +4/30)=55,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之損失,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畢業後曾在貿易公司、會計 師事務所、保險公司工作,現在保險公司任職,每月薪資 4 至5 萬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汽車1 輛,目 前與母親、弟妹同住,需扶養母親,每月給母親2 至3 萬 元;被告為科大畢業,畢業後曾從事行政助理工作,現從 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 租屋自住,要扶養父母,每月給父母1 萬多元等節,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7,144 元 【計算式:49,227+3,800 元+600 元+7,206 + 40,800+55,511元+100,000 =257,144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 狀繕本業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7,144 元,及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 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