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謝尚瑾即謝亞峻
被 告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7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13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兩造並共同簽發面額25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玉山銀行 收執,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玉山銀行乃持系爭本票聲請 對兩造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952號核准並確定後,再向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保險理賠金220,977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 讓與旺旺產險且經報紙公告,旺旺產險復持前開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乃本於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於104年5月8日代償系爭債權畢,旺旺產險則 開立代償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前開 代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償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載 明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旺旺產險代償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4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於異議狀中以前開情事置辯,惟被告雖未直接
向被告借款,然就原告所主張前開代償情事,卻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 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既主張乃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旺旺產險清 償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97 7元,及自代償之日起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