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趙氏香
訴訟代理人 葉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文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註: 被告為外籍人士)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向台中市第 五分局所屬水湳派出所函查亦無著,致無法特定被告及送達 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