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王譓蕍
被 告 紀閔淵
于淵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卿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任職於被告于淵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于淵公司)之被告紀閔淵簽訂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12房屋裝潢契約,並於同年1月21日給付設計費新臺 幣(下同)3萬元,復於109年1月22日、23日給付後續工程 款項共計15萬元,惟被告竟怠於履約,原告乃於110年4月12 日具狀定30日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完工,並以被告若未 履約完工,即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未按期完工,故依解除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9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任職於于淵公司紀閔淵簽訂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12房屋裝潢契約等語,依其主張之意 旨係指紀閔淵為任職於于淵公司之受雇人,其代表于淵公司 與原告與成立裝潢契約,則承攬契約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于淵公司之間,紀閔淵為代表公司簽約之人,而查,于淵公 司之負責人為林慧卿(見本院卷第23、77頁),並非紀閔淵 ,對此,原告主張林慧卿是紀閔淵之母親,雖紀閔淵之母親
確實為林慧卿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然即使紀閔淵之母 親為林慧卿,並不能據此認定紀閔淵與原告簽約時係經林慧 卿之授權所簽立,況原告亦未主張紀閔淵係經于淵公司負責 人之授權,更難認為紀閔淵有權代理于淵公司與原告簽立契 約。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于淵公司之簽 章僅有公司章,並未蓋有負責人林慧卿之簽名或該章,尚難 認為該簽名係屬有效,自無法認定于淵公司與原告完成契約 簽立。是原告與于淵公司之契約並無法認為已合法成立,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于淵公 司返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9萬元,應非有據。
㈡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簽約之乙方載明「于 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負責人亦記載「于淵工程有限公司 」等語,而後蓋用于淵公司大章及紀閔淵個人私章,並未蓋 負責人林慧卿,除無法認定于淵公司與原告完成簽約之外, 依該契約之記載情形觀之,亦難認為係原告與紀閔淵之間所 簽立之契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紀閔淵返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9萬元,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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