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廖清蓮
被 告 賴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200元,及自民國 110年3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0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第2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原聲明第1項關於返還土地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85頁);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 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等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8.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租期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每月 租金3萬42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押金3萬4200元。詎 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行支付租金予原告,經扣除押金3 萬4200元,業已累計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共計20萬5200元 未為給付。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 ,原告因見被告遲未給付,遂再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並表明被告若未於3日內付清租金,即為終止 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該等租 金,而於110年4月間逕自搬離系爭土地,並將鑰匙隨意丟棄 該處,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 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 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 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109年9月起 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月租金未付,原告業 已於109年11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3日內清償, 並表明逾期未付,以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於3日期限內給付租金等情,有原 告所提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第51頁),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 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 合法,當催告期限屆滿,因被告未履行而條件成就,即發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 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而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終止租約 ,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9年9月 起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3萬4200元抵充1個月租金,尚積 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9年11月29日(11 月25日寄送加計限期3日)止之按月以3萬4200元計算之租 金,復於租約終止後翌日起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4 月14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
然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給付租金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 4月14日止之積欠租金及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萬520 0元(共計6個月,計算式:3萬4200元×6個月=20萬52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 當得利,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年4月16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被告莊添益應自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20萬5200元及11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