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鄭綉蓮
被 告 江菁菁即江培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及101年10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01年10月31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20萬元,並約定於10月31日 、10月24日歸還乙節,業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提上開2紙借據,並未載明還款年份 ,原告雖主張還款年份為101年,惟101年10月24日係星期三 ,並非借據所稱之星期一,是以上開借據所載還款日期應非 101年,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到期日為101年,即非有據。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之到期日,應認其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並無確定之到期日,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4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1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