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劉榮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楊樹麟
訴訟代理人 楊台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93之4地號土地相 鄰。距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泥大門及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14日正土測字第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陳述 狀略以:被告一切聽從法院之裁決,毫無異議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共3平方 公尺,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所106年9月14日正土測字第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照片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31頁、第47-51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而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