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387號
TCEV,110,中簡,138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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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鍾欣成 
被   告 游引陞(原名游禪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 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龍廷創 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游禪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26日當庭 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04頁),其訴之撤回及 聲明之減縮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籌措營運資金,陸續向原告借款,要求原 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內,至今尚有44萬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怑鴔i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 對話記錄、活存明細查詢、存摺影本、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暫收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3-27、64-91頁)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邧鷅椪禷O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且尚有44萬元未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吤蔚鷁馴I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明顯證據可知雙方 有無清償期限或利率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之 證明,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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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