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85號
TCEV,110,中簡,128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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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潘仲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35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3,53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於110年8月17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江傳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3,535元及自10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捨棄 違約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傳水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以 每個月為1期,共計4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約江傳水自撥款日起,應於每月還款 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江傳水 僅繳息至96年1月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13,535元未清償,並應給 付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江傳水於100年3月12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被 告依法即得拒絕給付;又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 應依職權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積欠本金113,535元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利息 請求權逾5年部分時效消滅,其拒絕給付,且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至零等語,嗣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當庭就利息請求減縮至起訴前5年,並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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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