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84號
TCEV,110,中簡,128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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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潘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周竑進即光欣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5435號卷第11、13頁),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稱尚有爭執,然自始未提出 具體之答辯及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系爭支 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 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10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Y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1 │AA0000000 │三信商業│50萬元 │109年12月 │110年2月20│
│ │ │銀行台中│ │16日 │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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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A0000000 │三信商業│50萬元 │109年12月 │110年2月20│
│ │ │銀行台中│ │16日 │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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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