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82號
TCEV,110,中簡,1282,2021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汯鍇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潘○○ 
被   告 陳○○ 
兼法定代理 何○○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紘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紘泯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為擔保, 詎陳紘泯業於110 年2 月13日死亡,所簽發之本票業已屆期 ,為此,對被繼承人陳紘泯之繼承人即被告3 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紘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戶籍謄本 為據,經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陳紘泯 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查詢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紘泯於110年2月 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5頁),被告為 被繼承人陳紘泯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紘泯生前對原告所 負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就該被繼承人陳紘泯所負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紘泯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年利率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1 │110年1月31日│陳紘泯│ 5,000,000元│6 % │WG097052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