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62號
TCEV,110,中簡,126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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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 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85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3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 度為150,000 元,借款期限為1 年,屆期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 款,迄至96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49,586元。又被告於



94年3 月8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230,000 元、 1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 8 日,共分60期,借款利率分別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9.99、 12.88 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至 96年10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125,385 元、61,934元;依約 定書第6 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至48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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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